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32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第37-2 條等規定,明文規定改採早期公開制度。有關第37-1 條規定,專利專責 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 事者,自申請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前項期間,如有主張 優先權者,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其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自最早之優先權 日之次日起算。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發明專利 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36-2 條規定,自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 關申請實體審查。依第32條第1項規定,改為各別申請案,或依第101條規定, 改請為發明專利申請案,逾前項期間者,得於各別申請或改請之次日起30日內,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未於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又 於第36-5 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 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 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 案已經公開,於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 求。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 求權,自審查確定之次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等規定,係有關早期公開 暫時保護之規定。申請案公開後,第三人即可知悉該發明技術,並為商業上之實 施,故此時專利申請人尚未取得專利權,為填補專利申請人這段期間之損失,因 此,使專利申請人於將來取得專利權後,向該第三人得享有適當補償金之請求權, 作為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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