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31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修正時,雖參酌日本特許法第37 條29 及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13 條第2 項規 定,以分款方式明列於83 年修正條文第1 款至第3 款30,惟其規定並不周延。且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專利制度必須與國際趨勢相協調,其中,實質專利法條約 草約(Draft Substantive Patent Law Treaty)就發明單一性概念已有初步共識,可 為各國修法之參考,原條文之規定有配合修正之必要。因此,該次修正時,參考 該條約草約第7 條、歐洲發明專利公約第82 條、專利合作條約施行細則第13 條 第1 項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31 條規定,明定一申請案應僅有一發明,或屬於一 個廣義發明概念(a single general inventive concncept),而以概括方式定之。至 於其具體內容,則委由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補充之。由此可見,專利法係參考國 際立法例,俾使專利制度與國際趨勢之諧和化(harmonization)31,採取發明單一 性之概念及原則。 四、發明專利之審查程序與行政救濟程序之變革 發明專利權之取得,原則上採取先申請原則與審查原則。90 年修正專利法就 發明專利之審查原則,作出重大變革。此次修正,係遵循83 年專利法修正時, 立法院之附帶決議,要求應於二年內導入早期公開制度。尤其是增訂第37-1 條及 29 有關發明單一性,日本特許法第37 條規定,兩項以上之發明,根據經濟部產業省令規定有技 術上關聯,而屬於符合發明單一性之一組發明時,得以一份申請書提出專利申請。有稱之為 「申請之單一性」(出願の單一性)。參照中山信弘,特許法,東京:弘文堂,2023(令和5) 年11月30日5版1刷,頁209-210。 30 83 年修正專利法第31 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以上之發明, 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併案申請: 一、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 二、 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 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 三、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 31 有發明單一性之概念與原則,已經發明專利合作條約及日本等立法例所採行,我國專利法將 之法制化,故較無問題。專利法修正時,參考國際立法例之用心,是值得肯定。惟從立法論 而言,如國際條約尚未生效施行時,立法時如有意參酌,似小心為妙。或許可先從解釋論 出發,等時機成熟,再進行修法。至有關實質專利法條約草約之討論,曾有謂其係屬「無 共識之諧和化」(Harmonization without Consensus),請參考Jerome H. Reichman, Rochelle Cooper Dreyfuss,Harmonization without Consensus: Critical Reflections on Drafting a Substantive Patent Law Treaty, Duke Law Journal, Vol. 57, No. 1, 2007, https://papers.ssrn.com/sol3/papers. cfm?abstract_id=1028331 (last visited Jan.10,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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