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式樣)」28,因專利法使用受雇人,而非民法規定所使用之受僱人,宜預留受雇 人基於勞動關係而以勞心勞力方式所獲得創新成果時,如不符民法僱傭契約之要 件,依專利法規定,仍有更大解釋空間,以示專利法保護職務發明之意旨與目的。 三、發明專利申請之發明單一性概念與原則 33 年專利法第21 條規定,呈請專利權者,應就每一發明各別呈請。但兩個 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者,不在此限。第22 條規定,呈請專利之發明, 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局指示,或據申請人聲明,得改為各別呈請。 48 年修法時,修正第21 條為「申請專利權者,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 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者,不在此限。」以及修正第22 條規定,申請專利 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局指示或據申請人聲明,得改為各別 申請。 83 年修正專利法第31 條規定,實務上以一發明一申請為原則運用時,對於 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而得併案申請之要件,解釋上有所限縮,故 明定利用上不能分離之意義及類型。由於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有不周延之處。92 年修正專利法第32 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二個以上 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因申請發明專利, 以一發明一申請為原則,併案申請則為例外。而例外之情形,上述專利法83 年 28 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 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 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 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之後,108年勞動基準法修正時,修正前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修正理由係因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因此可 見,僱傭或勞動關係,通常係基於僱用人之指示監督下,重於體力勞動而服勞務之僱傭或勞 動關係,其與運用智力而勞心之創新活動,兩者各所依據之法律關係,頗為多樣。況且,倘 若涉及大學教師、公務人員或軍人等私勤務、公勤務或軍職等關係之人員所為職務上發明, 其關係更形複雜。是以,專利法如不加以立法定義,或許在解釋論上,可給予更彈性解釋之 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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