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30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式樣)」28,因專利法使用受雇人,而非民法規定所使用之受僱人,宜預留受雇 人基於勞動關係而以勞心勞力方式所獲得創新成果時,如不符民法僱傭契約之要 件,依專利法規定,仍有更大解釋空間,以示專利法保護職務發明之意旨與目的。 三、發明專利申請之發明單一性概念與原則 33 年專利法第21 條規定,呈請專利權者,應就每一發明各別呈請。但兩個 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者,不在此限。第22 條規定,呈請專利之發明, 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局指示,或據申請人聲明,得改為各別呈請。 48 年修法時,修正第21 條為「申請專利權者,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 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者,不在此限。」以及修正第22 條規定,申請專利 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局指示或據申請人聲明,得改為各別 申請。 83 年修正專利法第31 條規定,實務上以一發明一申請為原則運用時,對於 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而得併案申請之要件,解釋上有所限縮,故 明定利用上不能分離之意義及類型。由於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有不周延之處。92 年修正專利法第32 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二個以上 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因申請發明專利, 以一發明一申請為原則,併案申請則為例外。而例外之情形,上述專利法83 年 28 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 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 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 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之後,108年勞動基準法修正時,修正前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修正理由係因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因此可 見,僱傭或勞動關係,通常係基於僱用人之指示監督下,重於體力勞動而服勞務之僱傭或勞 動關係,其與運用智力而勞心之創新活動,兩者各所依據之法律關係,頗為多樣。況且,倘 若涉及大學教師、公務人員或軍人等私勤務、公勤務或軍職等關係之人員所為職務上發明, 其關係更形複雜。是以,專利法如不加以立法定義,或許在解釋論上,可給予更彈性解釋之 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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