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29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二、發明人之概念與種類 發明人之概念與種類,可區分為單一發明人、職務發明人、共同發明人等類 型。實務上,在專利之共同提出申請(呈請)或共有專利權時,曾發生共同署名 之爭議,即如33 年專利法第77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 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除約定有代表者外,應共同連署27。又有關聘雇發明, 專利法第7 條係有關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而其係指受雇 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與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 研究開發者,分開規定,此係基於承攬等關係之研究開發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創 新成果之歸屬,且明文承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 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專利法中承認專利人格權。於第8 條 規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 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 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比較新舊專利法有關職務發明相關規定,83 年修正專利法改採取職務發明與 非職務發明二分法,惟33 年專利法曾採取三分法,第51 條規定,受雇人職務上 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訂有契約者,從其契約。第52 條規定,受雇 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共有。第53 條規定,受雇人與職務無 關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 得依契約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其未區分僱傭、承攬與委任等關係,且就受雇人 發明,區分職務發明、與職務有關之發明、與職務無關之發明等三種。現行國際 立法例,以兩分法較常見。因此,83 年之修法,尚符國際發展趨勢。惟將職務上 發明,專利法明定為「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新 27 專利法第12 條規定中,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前二項應共同 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因此,仍須共有專利申請權之全體提出與共同 連署。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決,係針對90 年修正專利法第13 條(與前述第 12 條內容相似),認該條文規定於總則,自不以適用於申請專利階段為限,其立法精神乃在 於二人以上申請人,其利害與共,必須合一確定,以避免分別送達發生歧異,致處分無法同 時確定,而影響處分之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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