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27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產業界召開研討會,分析結果大都持肯定態度,故開放飲食品及嗜好品專利以順 應需要26,因此,將「飲食品及嗜好品」刪除,從此將物質發明,更全面性之專 利保護。 之後,92 年修正專利法時,就不予專利之適格標的,將「動、植物新品種。 但植物新品種育成方法不在此限。」部分加以修正。其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國際 立法例,即其參考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27.3(b)條規定,各 會員國得就「動、植物」及「『主要』(essential)是生物學的生產方法」不予專利。 大陸地區專利法第25 條第1 項第(四)款排除「動、植物品種」之專利,第25 第2 項規定其生產方法可予專利,惟在審查指南中另明定排除「所有動、植物」 及「主要是生物學的方法」之專利。再以歐盟(EU)98/44 指令及歐洲發明專利 公約(EPC)第53(b)條排除「動、植物品種」之專利,但非屬「品種」之「動、 植物」不予排除。另該公約排除「主要生物學方法」之專利,所排除者為「生物 學」,而並未排除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故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為可專利之事項。 又我國當時條文有關「育成方法」部分,係以「動物」、「植物」為區分,與國 際間以是否為「生物學方法」予以區分,明顯不同。因此修正為「動、植物及生 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此外,有關新穎性要件之修法,值得留意者,即如90 年修正專利法時,在 第20 條係有關專利要件中新穎性喪失規定之後,增訂第20-1 條規定,申請專利 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 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 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該條之增訂,係就後案申請前, 已有他人申請在先尚未公開之相關專利內容,為貫徹先申請主義之精神,乃擬制 其屬新穎性審查範圍,明定後申請案不可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26 參照83年修正專利法第4條(修正後為第21條)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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