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26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我國專利法就發明之積極界定與消極定義,於專利法第21 條就發明概念, 定義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21)24 但並未將發現作為發明專利 之保護標的。惟92 年修正專利法以前,參考日本特許法第2 條規定,技術思考 須具有高度,此用語係參考德國立法例上有關發明高度(Erfindungshöhe)之概念, 惟德國發明專利法(Patentgesetz)現已不再使用,我國專利法亦在92 年修正專 利法,將高度用語刪除,但未明示其修正之理由。有關發明高度,係指德國就發 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現已為發明活動(erfinderische Tätigkeit)(或稱發明步驟; 發明步距)(inventive step)所取代。至德國著作權法,現有以個性(Individuakität) 稱之,惟仍有繼續沿用創作高度(Gestaltungshöhe;Schöpfungshöhe),作為著作 要件者25。 在發明適格標的之例外規定,68 年專利法修正時,其維持當時原條文有關不 予專利之物品,例如化學品、飲食品及嗜好品、醫藥品及其調合品等外,增訂第 4 條第6 款規定「糧食新品種」。以上修法仍沿襲舊法,將若干物質發明,排除 發明保護範圍。因此,75 年修正專利法就此部分之修法,值得注意。即當時第4 條相關不予發明專利者,刪除舊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化學品」、「醫藥品及其 調合品」不予專利之規定,以提升國內工業水準,故僅留下「飲食品及嗜好品。 但其製造方法不在此限。」惟物品新用途之發現,雖不應予以專利,但為配合化 學品、醫療品之開放專利,及鼓勵化學品、醫藥品新用途之開發研究,增列第七 款「物品新用途之發現。但化學品及醫藥品不在此限。」規定。之後,83 年修正 專利法時,雖原規定之立法原意,在於顧及國民生計,但經修法之評估,當時許 多飲食品均可以其他物品代替,且開放飲食品亦為國際趨勢,爰參照美國、英國、 德國、法國及日本等外國立法例,並79 年7 月20 日、10 月12 日中央標準局與 24 參考82 年12 月28 日全文修正(83 年1 月21 日公布)第19 條參考(最高)行政法院70 年 判字第817 號,71 年判字第8 號,73 年判字第1391 號等判決及日本特許法第2 條明定發明 之定義。 25 有關創作高度之評析,參考Loewneheim/Leistner, in: Schricker/Loewenhein, Urheberrecht, 6. Aufl., München: Beck, 2020, §2 Rn.50ff.; Tobias Lettl, Urheberrecht, 3.Aufl., München: Beck, 2018, §2 19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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