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24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一、 呈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倣傚者。但因研究實驗而 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呈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國政府呈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 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呈請專利者。 五、呈請專利前,秘密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以上規定,主要係針對發明新穎性要件,列舉出不具新穎性之情事。 至於第3條規定,所稱工業上價值,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不合實用者。 二、尚未達到工業上實施之階段者。 之後,68 年修正專利法第2 條增列第5 款規定,「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 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21 將進步性明定於專利法,固屬進步之修法, 惟其涵蓋於新發明要件中,仍有再推敲之處。 往昔將工業上價值,作為發明與新型之區別標準,亦即發明須不合實用且尚 未達到工業上實施之階段。比較當時專利法第二章新型第95 條規定,凡對於物 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呈請專利。其中可 見,新型係以「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其將「合於實用」作為新型要件, 不須「達到工業上實施之階段」,惟發明與新型之區分,實應以其技術創新之程 度高低作為判斷基準,而非以產業利用性(即往昔所稱工業上價值或工業上利用 21 發明除應具有新穎性外,尚須有進步性始准專利。如其發明為一般具備該項知識之人,顯而 易知者,為習用技術之轉用,各國專利審查實務,均不予專利,乃增列第五款。(參考68 年 專利法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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