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22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100 年修正專利法第5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其中有關發明專利 權內容及效力,以實施作為其上位概念。按物之專利及方法專利,可為發明專利 之上位概念所涵蓋,至於「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則屬「實施」之具體行為。且於第26 條亦一併修正,亦即說明書應明確 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 以實現。其中將「可據以實施」,修正為「可據以實現」。 申請日之確定,對於專利權保護之存續期間及權利取得之判斷,至關重要。 惟將申請日起算,加以彈性化。有關同盟優先權之概念及原則,即受保護工業財 產權巴黎公約之影響。我國專利法於83 年修正時,導入國際優先權,但並未一 併引進國內(內國)優先權。由於當時立法院附帶決議應導入國內優先權。因此, 參酌德國、日本、大陸專利法等立法例,於90 年修正專利法第30 條增訂之19。 從此,我國專利法有更完整之優先權制度。 有關授權之概念與類型方面,自33 年制定專利法之初,已承認強制授權制 度,但參考日本法用語,將之稱為特許實施20。至於專利權之授權與讓與,48 年 修正專利法第45 條規定,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 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當時使用「讓與」,相當進步。惟「租與他人實施」, 似借用民法租賃之概念,難免被認為專利權之授權交易,類似於有體物之租賃關 係,實仍有商榷之處。83 年修正專利法第59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 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該 條已將租與,改為授權,值得肯定。但當時未如著作權法第36 條及第37 條,雖 19 參照專利法逐條釋義,頁99以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9月版。 20 33 年專利法第71 條規定,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特許實施,⋯⋯,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呈請經 濟部核定。第67 條規定,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 明者,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或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並通知專利權人。 但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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