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100 年修正專利法第5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其中有關發明專利 權內容及效力,以實施作為其上位概念。按物之專利及方法專利,可為發明專利 之上位概念所涵蓋,至於「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則屬「實施」之具體行為。且於第26 條亦一併修正,亦即說明書應明確 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 以實現。其中將「可據以實施」,修正為「可據以實現」。 申請日之確定,對於專利權保護之存續期間及權利取得之判斷,至關重要。 惟將申請日起算,加以彈性化。有關同盟優先權之概念及原則,即受保護工業財 產權巴黎公約之影響。我國專利法於83 年修正時,導入國際優先權,但並未一 併引進國內(內國)優先權。由於當時立法院附帶決議應導入國內優先權。因此, 參酌德國、日本、大陸專利法等立法例,於90 年修正專利法第30 條增訂之19。 從此,我國專利法有更完整之優先權制度。 有關授權之概念與類型方面,自33 年制定專利法之初,已承認強制授權制 度,但參考日本法用語,將之稱為特許實施20。至於專利權之授權與讓與,48 年 修正專利法第45 條規定,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 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當時使用「讓與」,相當進步。惟「租與他人實施」, 似借用民法租賃之概念,難免被認為專利權之授權交易,類似於有體物之租賃關 係,實仍有商榷之處。83 年修正專利法第59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 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該 條已將租與,改為授權,值得肯定。但當時未如著作權法第36 條及第37 條,雖 19 參照專利法逐條釋義,頁99以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9月版。 20 33 年專利法第71 條規定,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特許實施,⋯⋯,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呈請經 濟部核定。第67 條規定,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 明者,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或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並通知專利權人。 但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定之。
RkJQdWJsaXNoZXIy MTYzM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