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20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特制定本法。」修正理由,係為明定原則性規定。因建立專利制度之最終目的在 於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 100年11月29日修正專利法時,將第1條規定,再修正:「為鼓勵、保護、 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其理由係避免 將創作僅指新型及設計之誤解,是就發明、新型與設計併列為創作之類型。如前 所述,創作是否宜作為發明、新型與設計之上位概念,尚有再商榷之餘地。前述 修正第一條理由,並未明示其是否參考外國立法例。 從前開法條文義觀之,與日本特許法(發明專利法)第1 條、實用新案法第 1條及意匠法第1條之用語類似。以特許法第1條比較,該條規定「本法之目的, 經確保發明之保護及利用,進而獎勵發明,以促進產業之發展。」惟細譯其規範 用語,日本特許法第1 條,係通過確保發明之保護及利用,作為達成產業發展最 終目的之具體實現手段16。因此,發明之保護,係指依法授予發明人(包含繼受人) 保護發明專利之手段,並使其在一定期間內,得享有實施發明之獨占權利,且於 特許權之侵害時,賦予特許權人得有防止及排除妨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發 明之利用,係經由發明之公開與發明之實施,提供公眾利用發明之管道。就發明 之公開,課予發明人公開發明絕對義務,在此公眾或第三人可為文獻及研究上之 利用。在發明之實施,課予特許權人相對之義務,亦即其並無發明之實施義務。 因此,前述情形,如與我國專利法第1 條比較,我們將鼓勵、保護與利用三者併 列,似較難如同前述日本法規定,將發明之鼓勵,與保護及與利用,分列為先後 不同之關聯,兩者似仍有些差異,值得再加以辨明。當然,發明專利制度,仍具 有調和發明專利權人之保護與提供競爭者或第三人之利用間之利益,如任令發明 專利權人之過度獨占,往往不利於技術進步與產業發展,恐亦不符專利法之立法 本旨! 16 參照江口裕之,改訂7 版 解説 特許法,東京:経済産業調査会,2023(令和5 年)年6 月1 日初版1刷,頁12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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