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19 專利法制定公布80週年之回顧與展望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又專利法將創作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為免將發明與創作併列, 而導致創作僅指新型及設計之誤解,及造成創作之範圍於專利法各條之解釋上有 廣狹不一之情形,爰100 年專利法修正時,將發明、新型與設計併列為創作之類 型12。將創作作為專利三類型之上位概念,固更具涵蓋意義。惟專利法與商標法 類似,同屬產業財產權(昔稱工業財產權),規範核心目的,在於技術及企業 之產業勞動成果(die gewerbliche Leistung)之法律保護(所謂產業權利保護; Gewerblicher Rechtsschutz)13。與保護人類智慧創作(Schöpfung)或所謂人格創 作性成果(Ergebnisse persönliche Kreativität)14 之著作權,兩者有所不同。從比 較法觀察,例如德國法中,此正何以著作權保護要件,偏重於創作完成原則,不 採須註冊或登記審查之形式主義。反觀發明專利,著重於產業財產權之保護與產 業秩序之維持,而須經申請與審查。如符合發明專利要件者,始授與發明專利權。 至新型,雖採取有限度之審查15,但仍須提出申請案。另如設計,雖有採取海牙 公約之寄存制度之外國立法例,但我國設計專利權之取得,則須經申請與審查之 程序,如符合設計專利要件,始可取得該權利。 肆、專利法之目的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專利法第1條規定,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 得依本法呈請專利。由此可見,當時原條文並無立法目的之規定。至民國82 年 12 月28 日修正(83 年1 月21 日公布)專利法時,於第一章總則中第一條規定 特設專利法之立法目的,「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 12 參考100年修正專利法第1條修正理由。 13 參照Horst-Peter Götting, Gewerblicher Rechtsschutz, 11. Aufl., München: Beck, 2020, §1 Rn.4. 14 參照Ohly, in: Schricker/Loewenhein, Urheberrecht, 6. Aufl., München: Beck, 2020, Einl. UrhG Rn.48. 15 參考100 年修正專利法第112 條修正理由,新型採形式審查,並不進行實體審查,惟如修正 明顯超出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平衡申請人及社會公眾之 利益,爰增列第六款為形式審查之項目,亦即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六、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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