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115 專利審查實務發展與變革—新型篇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截至99 年版專利法,發明與新型關於專利要件的規定均係各自法條 獨立規範,惟自102 年版專利法,關於新型專利要件的相關規定均改以 準用發明專利法條的方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性質上與發明專利 之專利要件並無不同,⋯⋯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該準用方式並沿用 至今。 新型專利雖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創作為保護標的,然而請 求項中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仍可能包含材質與方法等非結構特徵,在審查 其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要件時,理論上應將全部技術特徵皆予以考慮,以 符合整體審查之原則。 然於102 年版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中,對於新 型專利請求項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規定了差異化的判斷法則,其中, 對於新穎性審查,單一先前技術必須同時揭露請求項中所載的結構特徵 (例如形狀、構造或組合)及非結構特徵(例如材質、方法),始能認 定不具新穎性;而進步性的審查,則需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是 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而定,若非結構特徵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 則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該非結構特徵及所有結構特徵,始能認定不具進步 性;若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將該非結構特徵視為習 知技術之運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 嗣後隨著新興科技的發展,新型專利的申請標的呈現多樣性,審查判斷 因而更為細緻,例如以軟硬體協同作用之系統,其技術特徵倘涉及電腦 軟體相關創作,舉發審查時,尚須參照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若 以結構特徵或非結構特徵作為判斷標準,恐無法滿足不斷發展的技術趨 勢,因此108 年版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遂將此一 審查規定刪去,使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的進步性判斷標準重新趨於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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