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2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專利審查實務發展與變革—新型篇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為習用技術之轉用,各國專利審查實務,均不予專利」,此時法雖未明定,然實 務已有「虛擬之人」之雛型概念。爾後83 年版及93 年版專利法之修訂,進一步 增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6 等用語,並於 審查基準進一步開展相關定義,至此,審查人員於實體審查時,應依客觀標準予 以裁量,而非採主觀標準。 由前述修法歷程可看出,新型專利制度於實體審查階段,規範逐步明確化, 亦逐步推動審查實務之細緻化。然於此階段中,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規範雖略 有差異,但於審查實體要件時,實務上較不易區別7。 二、標的適格性 33 年版專利法8 制定之初,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係規定「凡對於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至48 年版專利法修正為「凡對於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適用之新型者」,將實用改為適用,僅有 一字之別,然49 年版專利法修正又恢復為「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 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此一文字內容一直沿用至82 年版專利法才修正為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由字面意義來看, 新型專利所保護的對象不再僅限於首次的創作,即便僅係單純的「改良」,亦可 納入保護範圍。另相較於發明專利保護標的「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 作」,由於「高度創作」的文字,部分大眾為便於理解,將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 之區別,稱為大發明與小發明,然亦產生不易區別之困擾。為對應於發明專利保 護標的定義,93 年版專利法又將保護標的調整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亦即將原先納入的「改良」一詞,予以刪除, 6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一般常見簡 稱為PHOSITA。 7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指摘原判決似有誤以「發明」專利進步性之標準「能 輕易完成」,審查系爭新型專利,核與核准時專利法第94 條第4 項新型須「顯能輕易完成」 始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不合。認新型創作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但尚非顯然時,應仍認具有進步性。 8 民國3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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