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111 專利審查實務發展與變革—新型篇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壹、前言 專利法自民國33年5月29日公布,前後歷經15次修正1,就新型專利而言, 較為顯著的變革有保護標的(定義)之調整、專利要件相關修正及其與發明專利 的依存關係、以及審查方式相應調整等;其中最為重大之變革,當屬93 年版專 利法將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審查方式,由實體審查改為形式審查,屬制度及實務之 重要分水嶺。本文依此區分為前後兩個時期,分別介紹修法歷程演進及相關專利 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配合措施。 貳、申請案實體審查時期 一、審查要件概述 專利法制定之初,即採實體審查。依立法法條觀之2,其要件包含有新穎性、 先申請原則、優先權及優惠期等規範3,然早期未有進步性審查要件。直到68 年 版專利法,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才同步導入進步性規範4。至此階段,發明專利 與新型專利於專利要件上,規範仍幾乎5 完全相同。 83 年版專利法將發明專利的進步性要件刪除「未能增進功效」之文字,立法 理由稱此係為使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進步性有較明確的界定,發明與新型之實 體要件,開始出現分歧。再者,68 年版專利法之立法理由稱「發明除應具有新穎 性外,尚須有進步性始准專利。如其發明為一般具備該項知識之人,顯而易知者, 1 為利於討論,本文針對歷年重要版本之專利法,以其公布施行年份稱之,包括33 年、48 年、 49年、68年、75年、83年、90年、93年、102年、106年、108年及111年專利法。 2 33 年5 月4 日制定專利法,第96 條規定「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呈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倣傚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 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呈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已向外國政府呈請專利逾一年者。四、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 起逾六個月尚未呈請專利者。五、呈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3 相關規範的變革,多數均相同於發明專利,可參閱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之發明篇,不另贅述。 4 68 年4 月3 日修正專利法,第96 條規定「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五、運 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5 仍有些許文字差異,惟尚非影響認定之主要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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