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107 專利審查實務發展與變革—發明篇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但書排除申請人於再審查審定後得提起分割之適用,且該再審查之審定無論核准或 核駁均不得申請分割。其次,增訂第4項明定分割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110。 102 年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9 條111 配合本法增訂發明初審核准審定後得提 出分割申請之制度,規定分割案應自其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非屬原申請 案核准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分割。且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112。 108年版專利法進一步放寬申請人得提起分割之時機,刪除經再審查審定者, 不得申請分割之規定,而使申請人於初審或再審查核准審定後,都有提出分割之 機會。並將核准審定後得申請分割之期限由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放寬至三 個月內113。 另考量分割案亦屬於獨立之申請案,其核駁事由有於專利法明定之必要,故 將原施行細則第29 條第1 項之內容,納入專利法第34 條第6 項114 規範。另將原 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納入專利法第7項規範,以求明確其實務作法。 110 按分割申請涉及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變動,由於分割案得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變動 後之記載內容如增加新事項,將影響他人之權益,爰明定之。另有關是否超出之判斷,係就 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全部事項整體觀察,未超出其中之一 即可。 111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者,應自其說明書或圖 式所揭露之發明且非屬原申請案核准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分割。 前項之分割申請,其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 112 立法理由為其原申請案既經核准審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自不應受分割申請影響,此時 之分割案,並非自原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進行分割,僅能從原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 式所揭露之創作內容另案申請分割,亦即分割案係自原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技術內 容另行提出分割,而不得自已初審核准審定之原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加以分 割,其原申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不因分割而變動,爰予明定。 113 考量第52 條規定,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 專利年費,始予公告之作業期程,故放寬申請人於初審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 得提出分割申請。 114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 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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