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06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專利審查實務發展與變革—發明篇 專利法公布80週年特集 108 年版專利法為確實掌控舉發案件審查期程,避免延宕審查而損及兩造權 益,因此,限制舉發階段專利權人得提起更正之時點102。另由於修正條文第73條 第4 項已限制舉發人得補提證據及理由為提起舉發後三個月內,故依現行專利審 查基準所列舉之申請更正態樣,增訂第3 項規定,限制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僅得於 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答辯、或對舉發人補提證據理由之補充答辯、或通知專利權人 不准更正之申復期間為之。惟但書規定發明專利於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 有更正之必要時,亦得於舉發案件審理期間申請更正,不受前述三種期間限制。 十四、分割 33年版專利法第22條訂有分割之規定103。 83 年版專利法將原第22 條及第23 條合併104,明定分割案之審查程序僅就原 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並配合優先權之引進,增訂如有優先權者,仍得 主張優先權。 93年版專利法105 將「改為各別申請」依實務用語修正為「為分割之申請」、 將「申請之日」106 修正為「申請日」以避免滋生疑議。另刪除現行第68 條核准 專利權得分割之規定,理由為專利核准後之分割,必須重新審查有無超出原核准 之範圍,不但增加審查程序之複雜化,並且造成權利範圍之變動,影響第三人了 解核准專利範圍之內容,且其他國家並無核准專利權後得分割專利權之規定。 102年版專利法大幅修正分割申請及審查之實務107。首先,放寬申請分割時點 之限制,即除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可提出分割108,並增訂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 後尚未公告前(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亦得提出分割申請109。惟 102 參考日本特許法第134條之2。 103 第22 條:呈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局指示,或據申請人聲明, 得改為各別呈請。 104 條次變更為第32條。 105 條次變更為第33條。 106 當時條文稱「申請之日」者,實指該次修正條文第25條第3項所稱之申請日而言。 107 條次變更為第34條。 108 包括申請案於初審實體審查程序中,或初審核駁審定提起再審查後之再審查程序中,迄於再 審查審定前。 109 第34條第1項第2款。

RkJQdWJsaXNoZXIy MTYzM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