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103 專利審查實務發展與變革—發明篇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90 年版專利法因該次修正導入早期公開制,爰將第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4 項等補充、修正之規定,移列第44 條之1,並限定申請人得提起補充、修正之 期間及限制84。 93 年版專利法配合廢除異議程序,刪除關於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另為 與各國專利制度調和化,將「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修正為「不得超出申請時 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85。 102 年版專利法針對修正制度有重大改變86,包括(1)將「補充、修正」改 為「修正」87;(2)明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修正,除依專利專責機 關之通知辦理外,申請人亦得主動申請;(3)刪除原有關限制申請人於專利專 責機關尚未審查前,僅能在一定之期間內主動修正之規定88;(4)增訂第3 項, 在專利專責機關就申請案已進行實體審查後,為避免申請人一再提出修正致延宕 審查時程,增訂專利專責機關如已依修正條文第46條第2項通知申請人申復者, 申請人僅得於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載之指定期間內提出修正。惟不限制申請人在該 指定期間內得提出修正之次數89。 84 第44條之1: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 明書或圖式: 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 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三、專利專責機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申復之期間內。 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 五、異議答辯期間內。 六、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通知答辯之期間內。 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 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第二項之期間,如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85 EPC第123 條、中國大陸專利法第33 條係採「不得超出」之用語,美國專利法第132 條係使 用「不得增加新事實(new matter)」。條次變更為第49條。 86 條次變更為第43條。 87 按補充、修正實係指修正(amendment)而言。 88 原條文第2項、第3項及第5項。 89 參考日本特許法第17條之2第1項(2011)。

RkJQdWJsaXNoZXIy MTYzM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