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5期

113.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5 101 專利審查實務發展與變革—發明篇 專利法公布80 週年特集 遇未盡相符71,因此91 年版專利法72 擴大至「準國民待遇優先權」73,93 年版專利法為配合我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74,就該組織會員間均互相 承認優先權,故於第1 項增列明定。另於第3 項增列明定對於雖非屬該 組織會員之國民,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 亦得主張優先權。102 年版專利法將原「世界貿易組織」與「與中華民國 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二者順序互換75。 (二)國內優先權 91年版專利法首次導入國內優先權制度76,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後, 可以該先申請案為基礎,在相當期間內加以改良或合併新的請求標的而 提出後申請案,就先申請案已揭露之技術內容主張優先權,而以先申請 案之申請日作為審查專利要件之基準日77。93 年版專利法修正其生效日 及部分易衍生爭議之文字78。 102 年版專利法針對實務上有先申請案早於12 個月內即經審定或處 分,致後申請案無法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情形,特別是新型形式審查較快 速。復按專利申請人在收到審定書或處分書後有三個月之繳納證書費及 第一年專利年費之期間,必要時亦可請求延緩公告三個月,故將發明與 71 優先權主要是根據巴黎公約而來,是採屬地性原則,我國則採屬人兼屬地主義。即第一次申 請之國家(專利法第24 條第1 項)及申請人所屬之國家(專利法第24 條第3 項)均須有互 惠協定,始承認優先權。詳參楊崇森,專利法理論與應用,頁232-234,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 司,2014年9月出版。 72 係指90 年10 月24 日修正公布的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其中第24 條及第118 條之1 自91 年 1月1日施行。 73 鑑於我國加入WTO後,對於無國籍人及非我國互惠國之國民,若於互惠國中有住所或營業所 者,仍應給予準國民待遇,故將第3 項修正為「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 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74 TRIPS協定生效後,依TRIPS第2 條規定,會員應遵守1967 年巴黎公約第1 條至第12 條的 規定。巴黎公約第4條有關優先權規定。因此,WTO會員應遵循巴黎公約有關優先權之規定。 詳參專利法逐條釋義110年6月版。 75 條次變更為第28條。 76 第25 條之1。參酌德國專利第40 條、日本特許法第41 條、第42 條第2、3 項、中國大陸專 利法第29條、第30條等立法例。 77 以在外國提出之申請案為基礎案,據以主張優先權者,稱為國際優先權,以在本國提出之申 請案為基礎案,據以主張優先權者,稱為國內優先權。 78 條次變更為第29條。第8項: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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