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2期

8 113.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2 本月專題 由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探討美國人工智慧( AI ) 相關發明之專利標的適格性判斷 壹、前言 人工智慧(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 )技術的發展和運用,正改變著人類的未 來生活,未來 AI 可能作為工具輔助人類創作發明,也可能具有獨立生成發明的 能力,這種情況使得專利法開始面對到許多難題,例如: AI 是否具備專利發明人、 申請人之適格 1 、 AI 相關發明之專利標的適格性判斷、 AI 相關發明之專利三要件 判斷、 AI 相關發明之專利侵權判斷等,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實務必須因應 AI 技術 發展,適時作出法律解釋及適當調整。 其中,美國專利法第 101 條 2 專利標的適格性( Patent Subject Matter Eligibility ) 之判斷,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下稱聯邦最高 法院)之 Alice 案 3 和 Mayo 案 4 建立二步驟分析法(下稱 Alice 分析)以來,專 利標的適格性判斷中,第一步驟如何判斷請求項是否指向( directed to )自然法 則、自然現象或抽象概念之司法排除事項?以及第二步驟如何判斷請求項是否具 有令請求項顯著超過( significantly more )司法排除事項的額外特徵,使其將轉變 為具有進步性概念( inventive concept )適格申請標的?對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申 請人/專利權人及專利實務界造成極大困擾, AI 相關發明為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 下位分支領域,基本上 AI 相關發明所遭遇的專利標的適格性判斷問題,很大程 度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所遭遇的專利標的適格性判斷問題是相符的,因此,探討 美國 AI 相關發明之專利標的適格性判斷,必須對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CAFC )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及 AI 相關發 1 Stephen Thaler 博士以取名為「 DABUS 」之 AI 為發明人,向歐盟、美國、英國、澳洲、南非 和我國專利局申請專利,除了南非專利形式審查而未處理發明人資格外,其餘國家最終皆認 定專利發明人限於自然人,因「 DABUS 」非自然人,不具有專利發明人資格,我國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亦於 110 年度行專訴字第 4 號判決維持智慧局對 DABUS 為專利發明人之申請案 「不予受理」之處分。同理,因 AI 為機器,不能行使法律權利、履行法律義務和承擔法律責 任,故學者多認為現行法律制度尚難以承認 AI 可享有法律主體地位,不具有專利申請人資格。 現階段, AI 只被認為是人類用來進行科學研究的工具,就像人類使用電腦或其他設備一樣。 2 35 U.S.C. § 101 Whoever invents or discovers any new and useful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thereof,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3 Alice Corp. v. CLS Bank International, 573 U.S. 208 (2014) ,判決原文參 見 https://supreme.justia. com/cases/federal/us/573/13-298/case.pdf ( 最後瀏覽日: 2023/07/28 )。 4 Mayo Collaborative Servs. v. Prometheus Labs., Inc., 566 U.S. 66, 75–77 (2012) ,判決原文參見 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566/10-1150/case.pdf ( 最後瀏覽日: 2023/0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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