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287期

111.11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87 95 論述 我國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 法定賠償計算方式之研究 犯後之態度」、「損害賠償之嚇阻效果」、「被告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 權物之用途」、「著作之創意程度高低」、「權利人創作或取得著作之成本」等 情狀,而晚近之智財商業法院之判決,多係參考複數之情狀因子始為判斷,以求 儘可能接近實際之損害額,而鮮少以單一情狀逕以認定。惟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 3 項之文字為「侵害情節」,與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之「一切情節」有所不 同,因此法院在審酌上,即應有所區別,而不應考量侵害情節以外之情狀,是以, 在著作權法修法前,前揭所列關於「侵害人之收入或清償能力」、「侵害人犯後 之態度」即難認與侵害情節有密切關聯,自不應加以考量,至於「損害賠償之嚇 阻效果」之審酌因子,因我國法定賠償額並不具嚇阻與懲罰之功能,從而我國法 院於計算法定賠償時,亦不應以此情狀加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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