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285期

30 111.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85 本月專題 淺談兩造對審架構下專利爭議案件之審議程序運作(下) ——現行舉發實務對照爾後審議中間決定等之變革 稱秘保令)制度,惟修法後審議程序並無秘保令等設計,須考量不宜讓 他造當事人借審議程序而獲知他造營業秘密,目前尚能參考法院實務, 對提出當事人書狀(紙本、電子)提出之方式、檔卷管理、如何妥適提 出秘密相關書狀等應可參考。 (四)有關言詞審議終結之建議 審議終結之效果,修法理由已載明在於當事人即不得再提出相關事 證,並於一個月內為審議決定,相較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規定:「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有沒有 再開辯論的必要,由法院斟酌判斷,相較修法後如已告知言詞審議終結, 是否得再行言詞審議,容有後續討論空間,則審議人員告知言詞審議終 結自應謹慎為之。修法後審議程序主體為立場相對之兩造當事人,審議會 乃立於中立第三人地位,就兩造爭執之內容,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存在舉 發事由,其程序具備訴訟事件當事人對立之結構,性質上乃準司法權之 行使,審議會並得透過審議決定,具體對外發生撤銷專利權之法律效力, 此為相當於準一審的審議程序內容,則審議決定似應以審議會受其羈束, 似有生決定之羈束力(自縛性)。 二、更正之審議中間決定 (一)有關更正之公開心證方式建議 更正之公開心證方式,依修正條文第 74 條之 3 之更正之公開心證, 其型式可呈現為記明筆錄諭知或庭喻方式,而依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報院版)第 77 條第 3 項,以中間決定之方式,做出中間決定之專利 專責機關,則似受中間決定主文所示之判斷之拘束,並以該判斷為前提 來做出終局決定,且該中間決定不得獨立提出上訴,適度公開心證做出 中間決定,中間決定之做成亦可能使終局決定如果被上級審廢棄時,就 中間決定做出之判斷被保留,適度減少終局決定被廢棄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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