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285期

111.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85 19 本月專題 淺談兩造對審架構下專利爭議案件之審議程序運作(上) ——現行舉發實務對照爾後言詞審議之變革 至於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 第 387 條固有明文。惟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到場之他 造意欲如何不明瞭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向其發問 或曉諭,令其敘明,其願另定期日辯論,不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 應予延展辯論期日,尚不得因其不聲請一造辯論,認其係到場不為辯論, 而視同不到場。修法後第 74 條之 1 雖未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387 條,惟爾 後言詞審議之實務仍有可能發生視同不到場等情形,應可參考。 (七)重行言詞審議程序 修正條文第 74 條之 1 第 7 項明定審議人員有變更者應重行言詞審議 程序。爭議案採言詞審議,審議人員自應參與言詞審議程序,故參與言 詞審議之審議人員如有變更,其言詞審議程序應予重行為之,爰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 211 條規定,予以明定。是修法後爭議案採言詞審議,亦有直 接審理主義之適用,如違反第 7 項規定,可能有審議之組成不合法等情 而有再審事由 37 適用,自須注意。 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規定更新辯論,因民事訴訟原則上採「直接審理 主義」,為裁判之法官須直接參與當事人之辯論及調查證據,否則不得 參與判決,基於直接審理主義,非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不得參與判決。 若參與辯論之法官有變更時,應由當事人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以為更 新辯論或更新審理,審判長亦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以代當事 人之陳述,此一規定於修正條文第 74 條之 1 第 7 項並無明文,爾後言詞 審議實務應可參酌。 (八)濫行提起舉發之事由顯無理由之處理 修正條文第 74 條之 1 第 9 項 38 修法說明為舉發人所提舉發,依其所 敘事實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其藉由舉發制度濫行提起舉發,造成專利權 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亦增加專利專責機關之負擔,浪費行政資源, 37 第 86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 38 舉發人所提舉發,依其所敘之事實顯無理由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不經言詞審議,逕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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