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284期

111.8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84 21 本月專題 從日本弁理士法人制度 探討我國導入法人專利事務所之可行性 法人事務所在法律上為權利義務主體,基於此特性,應可參考日本模式,要 求法人事務所加入專利師公會,並由專利師公會分擔一部分之監管責任,且專利 師公會係由專利師所組成,其成員對於事務所之經營與管理較有實務經驗,就法 人事務所之管理,主管機關應可與專利師公會做適當分工。 伍、結論 就結論而言,於我國引入從事專利業務之法人事務所制度應屬可行,我國已 存在專利師法制,可參考日本弁理士法,將法人事務所制度規範於專利師法之下。 由於專利師法與日本弁理士法間、我國與日本之實務環境皆存在之諸多差異,參 考日本弁理士法之同時,尚須考量之問題包括法人事務所之責任範圍、業務範圍、 組織及監管方式等問題。 關於事務所股東之責任範圍,應可參考弁理士法的規定,依是否受指定承辦 法人事務所受委任之業務,區分是否負擔無限責任,即受指定之股東承擔無限責 任,未受指定之其他股東則僅在出資範圍內負擔有限責任,事務所自身則係於其 資本範圍內承擔有限責任,以平衡股東之責任負擔及委任人之權益;關於法人事 務所之業務範圍,建議配合現行專利師法第 9 條規定,限定於專利相關業務,以 有效管控其執業行為,確保委任人之權益;於法人事務所之組織配套上,則應要 求其股東皆須具有專利師資格,且為確保法人事務所永續經營,建議限制法人事 務所須有 2 名以上之股東;最後,關於法人事務所之監督與管理,主管機關應可 與專利師公會做適當分工,可參考日本弁理士會之作法,要求法人事務所加入專 利師公會,並由專利師公會分擔一部分之監管責任。 專利師公會提出法人事務所制度,其需求核心在於追求專利師之有限責任, 以及事務所之永續經營,而日本弁理士 2000 年引入法人事務所制度之初衷則在 於,藉由永續經營保障委任人之權益,兩者動機雖略有不同,惟其目的與結果相 輔相成,因此,參考日本弁理士法人之立法經驗,實有助於專利師法建立能夠滿 足專利師與委任人需求之法人事務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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