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79期

111.3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79 9 本月專題 淺談兩造對審架構下專利爭議案件之更正制度 ──以美國及德國制度為鑑 貳、美國與德國之專利更正制度 一、美國 (一)美國專利更正態樣 於美國專利制度中於許多程序中均有提出更正之機會,舉凡再發證 請求( Reissue )、單方再審查( Ex Parte Reexamination )、核准後複審 ( Post-Grant Review, PGR )及多方複審( Inter Partes Review, IPR )等程序。 專利權人可於專利核准公告後二年內藉由提出再發證請求主動更正 已核准之專利,包括修改說明書或圖式的內容,並可擴張或限縮權利範 圍 3 ,再發證所擴張之權利係向後生效;另由任意第三人提出之單方再審 查程序中,專利權人亦可對其專利權提出修改或提出新的請求項,以區別 先前技術,修改或新增之請求項不得擴張權利範圍 4 。此外,專利審判暨 上訴委員會( 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 PTAB )承審之 PGR 及 IPR 案 件,於其審理過程中,專利權人亦有機會更正專利權;前述 PGR 與 IPR 等兩造當事人準訴訟程序之間的主要差異在於提出時點( PGR 案僅得於 專利核准後 9 個月內提出),得主張之無效事由及證據型態等雖略有不 同 5 ,更正相關規定並無二致。 (二)美國專利爭議案件之更正 PTAB 下審理之 PGR 及 IPR 爭議案件即相當於我國專利之核准異 議 6 與舉發之爭議程序, PGR 與 IPR 提起之事由略有不同, PGR 提起 事由較 IPR 更為廣泛,由技術領域熟稔之專利行政法官( administrative patent judge ) 7 進行審理。 3 35 U.S.C. § 251. 4 35 U.S.C. § 305. 5 朱浩筠,美國專利舉發制度及其相關爭議問題簡介──以多方複審( IPR )案件為中心,智慧 財產權月刊 213 期,頁 8 , 2016 年 9 月。 6 我國之異議制度業於 92 年廢除。我國異議制度與美國 PGR 之差異在於,我國為公告領證前一 定期間,美國 PGR 為公告領證後一定期間。 7 35 U.S.C.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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