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79期
26 111.3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79 本月專題 淺談兩造對審架構下專利爭議案件之更正制度 ──以美國及德國制度為鑑 三、應建立智慧局與法院間資訊交流機制 當智慧局與法院有針對同一專利權為有效性判斷的併行案件時,智慧局與法 院間應建立資訊溝通平台,瞭解掌握關聯案件進行程度,適時交換審議/訴訟資 料,亦可即時溝通案件進度與更正決定結果,藉此減輕雙方當事人之負擔並加速 審議/訴訟之進行,提升智慧局及法院之整體效能及避免重複投入資源。 四、本次修法就更正制度與訴訟實務通盤考量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係規範於該法之行政訴訟章,明定撤銷專利權 之行政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 應審酌。而本次修法後,舉發案審議決定之專利權爭議,將循準用民事訴訟法進 行救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規定屬行政訴訟之規定,則不再適用。 因應未來專利法新制之運作,本次修法引進「審議中間決定」機制,於舉 發審議程序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利權人之更正,先作成審議中間決定,於更 正之審議中間決定後至舉發案審議決定前之期間內,舉發人不得提出新理由、 新證據或新的證據組合,專利權人亦不得再申請更正,以促使確認依更正後範 圍,判斷專利權之有效性。是以,兩造當事人應於審議階段充分進行攻防,原 則上不宜於爭議訴訟階段再為新證據或新理由之補提,將有利於改善審理效能。 此外,對於舉發案當事人另涉有其他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智慧局認有必要 時,亦得先作出更正之審議中間決定,提供法院為判決時之事實基礎,亦可加 速訴訟案件之審理。 綜上所述,專利更正之效果,溯及申請日,影響專利權利範圍,且須對外公 告,涉及政府資訊公開、人民知的權利,以保障交易安全,故須有統一事權機制, 且判斷權限涉及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又專利更正之判斷,橫跨技術領域廣,且須 具技術審查專業量能,參考國外法制及實務,須由各技術領域之審查人員或技術 法官為之。關於當前我國法院實務面臨更正問題,應是希望兼顧「正確性」及「時 效性」,依現制由智慧局判斷更正,可確保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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