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75期

30 110.11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75 本月專題 美日歐因應新興科技電腦軟體發明審查原則比較分析 壹、前言 我國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電腦軟體相關發明( computer software-related inventions )的部分,於民國 87 年首次公布允許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為申請標的, 97 年修正允許電腦程式產品或資料結構產品為申請標的,於 103 年修訂商業方法 附加一般電腦軟、硬體不符適格性,及評估進步性時應考量對於技術性有貢獻的 特徵。惟於 106 年 7 月進步性審查基準已大幅修正,又值此第四次工業革命 AI (人 工智慧)與 IoT (物聯網)等新興科技之浪潮,環顧美日歐各專利局就電腦軟體 相關發明之審查標準雖非一致,但彼此卻仍有相似之處。 本文以下概述美日歐關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在適格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 專利要件之審查原則,及其因應新興科技之策略,藉此讓我國資通業者了解美日 歐三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專利制度相關規範,作為業者在國際市場中進行專利布 局時的參考。 貳、美日歐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原則及其因應新興 科技之策略 一、美國專利商標局(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 ) USPTO 並未就電腦軟體實施發明在美國專利審查手冊( 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MPEP )中特別設有專章,其僅就美國專利法第 112 條 (a) 項 關於說明書記載要件而在基準中有特別一節的說明 2 ,且亦開宗明義說明電腦實 2 USPTO MPEP [R 08.2017], 2161 Three Separate Requirements for Specification Under 35 U.S.C. 112(a) or Pre-AIA 35 U.S.C. 112, First Paragraph [R-07.2015].

RkJQdWJsaXNoZXIy MTYzM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