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8期

110.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8 73 判決摘要 公司人員申請帳號密碼,取得使用公務電腦、電子信箱、部門伺服器及對 外收發電子郵件之權限後,即得讀取其並未參與之專案資料,亦得自行對 外發送電子郵件夾帶檔案,或攜帶自己的個人手機或電腦至公司設定 ip 位 址後登入帳號密碼而下載檔案;甲公司就電子郵件收發除設定若干競爭對 手攔截名單外,其餘不會攔截,亦無檔案大小以外之限制,僅會留存紀錄 及備份。 (二) A 之主管於 107 年 3 月 26 日即懷疑 A 可能涉有洩密行為,然被告於 107 年 8 月 24 日離職,甲公司卻全未就此為任何離職異常清查,迄至 107 年 10 月 間始因發現 A 嘗試登入之紀錄及乙公司之存在而為清查。考量甲公司係上 市公司,其單僅 106 年之合併營業收入即達新臺幣 187 億元,復有眾多關 係企業,規模非一般小型公司可比,實難以認甲公司按其人力、財力,業 已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控管甲公司主觀上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甲公司內部管理規章、與員工之保密合約、內部營業秘密課程及門禁管制, 難以認定甲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一)甲公司設計管制程序、圖面管制程序及記錄管制程序等文件之左下角均有 「 2018 / 11 / 20 」等日期之打印;甲公司區域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 資訊安全管理辦法、電子郵件管理辦法、等文件均為第一版,其文件封面 上承認、檢印及作成等欄位均係空白,故難以認定甲公司於案發時,就其 主觀上認定之營業秘密,採取上開各程序文件所列客觀上有效保密之積極 作為。 (二)被告 A 雖與甲公司簽有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亦參與甲公司 RD 新人專利 教育訓練課程有關營業秘密之課程,甲公司另對公司人員保守業務或職務 上之機密、攜帶手機進入生產職場、散布或洩漏機密之資料資訊等行為有 所規範。惟按前述甲公司客觀上實際之檔案保密情形,縱有上開合約、課 程及規章,無非僅係一般性規範,仍難認甲公司已按其人力、財力,依其 資訊性質執行基本之合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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