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7期

110.3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7 65 判決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智訴字第 7 號 「色情光碟侵權案件」刑事判決 【爭點】 一、告訴人公司是否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二、色情光碟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案件事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葳姊」之成年女子在網路上架設「夢工廠 Dream DVD 」網站,刊登以每片新臺幣 20 元之價格販售色情光碟之網頁,並接受客戶網 路下訂,復由甲僱用乙、丙兩人,以乙承租址設新北市房屋作為燒錄盜版光碟之 據點,再由乙、丙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分別自國內外等不詳網站下載, 或由甲自市場販入色情影片後,以其等所有之電腦主機、燒錄機予以重製燒製成 有碼及無碼色情光碟,共同以上開方式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案經株式會社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判決見解】 一、告訴人公司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影片之製作係由公司委由團隊製作,包含劇本、腳本之撰寫、導演、男女演 員挑選、拍攝、剪接、企劃等工作人員合力製作,除有特殊情形者外,衡情係由 出資公司取得著作權,且各該影片於封面及片頭均已顯示由各該公司為出版人即 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 13 條規定,推定告訴人公司是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是以被告辯護人辯稱著作權人應為完成著作之人為無理由。 二、系爭色情光碟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一)系爭色情光碟為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視聽著作 1 、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為知識文化之創作,至於知 識文化之創作,是否具有應用價值,在所不論。

RkJQdWJsaXNoZXIy MTYzM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