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7期

22 110.3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7 本月專題 108 年修正之專利法施行後舉發案件實務觀察與探討 壹、前言 108 年 11 月 1 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 73 條第 4 項明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 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因此,舉發人經常利用閱卷以了解專利權人之答辯及補充答辯內容,或於舉發審 查期間持續蒐集相關證據,不斷補提理由或證據,當專利專責機關收到該等資料, 為平衡兩造攻防,又須將其交付專利權人答辯,另專利權人答辯時亦可藉由更正 作為防禦手段,由於上述情事皆導致舉發審查時程延宕。因此 108 年修法為了有 效提升舉發審查效能,避免因舉發人不斷補提理由或證據,導致程序拖延,遂限 制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僅得於 3 個月內為之,並明定「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之法效。另一方面,本次專利法第 74 條第 3 項參考日本立法,限制專利權人於 舉發期間得提起更正之時機,專利權人僅能於特定時間點提起更正,包括專利專 責機關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通知不准更正申復之期間,以及系爭專利於民事或 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者,以平衡兩造之權益。 此外, 108 年 11 月 1 日施行前之專利法對於舉發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得提出 補充答辯或舉發人提出陳述意見的時機並無任何限制。此次修法為了縮短舉發案 件審查時程,增訂專利法第 74 條第 4 項,明確規範兩造(即舉發人及專利權人) 僅得於專利專責機關主動通知兩造之時點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並明定「逾期提 出者,不予審酌」之法效。另外,前述補充答辯或申復,依法應於通知送達後 1 個月內為之,若申請人欲展期,須檢附具體理由。 惟專利專責機關實務上,因應前述修法後種種措施所衍生之問題(例如:是 否審酌之認定、舉發後 3 個月內補提理由或證據所進行的答辯之法效、明顯超出 通知闡明之範圍之審認等),為避免做法產生歧異,實有必要蒐集實際個案作研 究討論。且為了解舉發當事人因應修法之行為,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是否直接影 響兩造的程序公平正義與專利專責機關舉發審查效率。是以本文將就舉發人補提 理由、證據及專利權人答辯、更正時機之審查、專利專責機關函請兩造為陳述意 見或補充答辯之審查及申請展期之處理等方面,並配合針對前述問題之情事製成 統計圖表,以實證作觀察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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