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7期

18 110.3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7 本月專題 舉發程序新制與相關議題之剖析 查 30 ,所謂「逕予審查」,係指專利專責機關無須踐行交付專利權人補充答辯之 程序 31 ,是而可簡化程序,促進審查效率。此外,專利審查基準對應上開法條之 篇章,亦以例示之方式闡釋舉發理由或證據可能造成遲滯審查之情事 32 。 修正專利法將「遲滯審查之虞」之規定移列於第 74 條第 5 項,明定遲滯審 查之虞的適用對象不僅包含舉發人之陳述意見,尚包含專利權人之補充答辯。再 者,無論修正前、後之專利法均以「逕予審查」做為遲滯審查之虞的法效,專利 審查基準對於「逕予審查」之闡釋亦無變動,均係指專利專責機關得免去交付對 造表示意見之程序。 然而,舉發提起 3 個月後,依修正專利法第 74 條第 4 項規定,唯有於專利專 責機關「認有必要」之情況下,始得發出通知函通知舉發當事人。準此以言,若 舉發人提出理由或證據有遲滯審查之虞或事證已臻明確,專利專責機關理應「無 必要」將之交付專利權人補充答辯,而得逕予審查。由此觀之,若能對上開法條 中之「認有必要」加以闡釋,例如,將「遲滯審查之虞」或「事證已臻明確」等 列入判斷必要性之因素,則似無須有專利法第 74 條第 5 項之規範,一可避免專 利法第 74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產生競合問題。 再者,依修正專利法規及實務,專利專責機關並無須將專利權人之補充答辯 轉交舉發人,因此,縱使專利權人補充答辯之理由與先前答辯理由重覆或與待證 事實無關,專利專責機關亦不因而衍生額外之程序。此外,修正審查基準並未補 充說明於何種情況下補充答辯有構成遲滯審查之虞,因此,尚難想像上開法條如 何適用於專利權人之補充答辯。或有認為,專利權人於合法更正期間不斷提出更 正並附帶補充答辯,將可能構成遲滯審查之虞,惟依專利法第 77 條第 3 項已明 文規定,同一舉發期間有二次以上之更正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因 30 參考 102 年施行專利法第 74 條第 3 項修正理由:「為讓舉發案之雙方當事人得以充分陳述意 見,舉發案以不限制舉發人提出理由或證據為原則,對於舉發人所提之理由或證據並應交付 專利權人答辯,惟倘審查人員對於舉發人不斷提出之理由或證據認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 實及已提出之證據已臻明確時,為促使爭訟早日確定,避免審查程序延宕,爰明定專利專責 機關得逕行審查。」 31 修正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 3.2 「補充答辯」。 32 同前註,「⋯⋯補提之理由與先前提出之理由諸多重覆而未具新理由;或雖有新理由或新證 據、但該新理由或新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超出舉發聲明者;或未依審查計畫時程、逾時補 提理由或證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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