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7期

110.3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7 17 本月專題 舉發程序新制與相關議題之剖析 二、繫屬訴訟之類型是否影響得提出更正之時機 舉發審查期間,若被舉發之專利另有訴訟繫屬,考量應予專利權人於訴訟中 維護其專利權之防禦方法,因此,修正專利法例外給予專利權人於答辯、補充答 辯或申復期間以外之更正時機,亦即,舉發程序中,專利權人得主張因有訴訟繫 屬而提出更正 29 。 茲有疑義者,前述更正之提出,是否受訴訟類型之影響。舉例而言,對於涉 及專利授權金爭議之民事訴訟,是否仍得適用上開專利法?依據上開法條之修法 理由:「發明專利於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有更正之必要時,亦得於舉發 案件審查期間申請更正,不受前述三種期間限制,爰為但書規定。」足見須於「有 更正必要」之情況下始得適用,例如,繫屬民事訴訟之對造抗辯專利無效或行政 訴訟之對造提出舉發審查時所無之新證據,有必要賦予專利權人更正之權利。 修正專利法規對於訴訟內容並未有所限制,觀諸修正審查基準對應章節之規 範,似乎只要於舉發審查期間提出被舉發之專利的涉訟證明,專利專責機關即受 理更正申請,相較前述修法理由而言,似乎採較為寬鬆之標準。然而,由於專利 訴訟類型複雜且進程非專利專責機關所能預期,採行寬鬆之認定方式,一來可避 免認定困難造成標準不一,二來無須等待訴訟進程即可判斷是否受理,不失為提 升舉發審查效能之較佳方式。 三、有關「遲滯審查之虞」適用之疑義 如前述,立法者為使舉發當事人得以充分陳述意見,是而以不限制舉發人提 出理由或證據之時機為原則,且對於舉發人所提之理由或證據應交付專利權人答 辯。惟若舉發人不斷提出相同理由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證據,實無必要再踐行交 付專利權人補充答辯之程序而延宕審查時程,是以 102 年修正專利法即增訂第 74 條第 3 項─若舉發人補提之理由或證據有遲滯審查之虞,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 29 修正專利法第 74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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