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6期

110.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6 63 論述 設計之功能性排除規定──以歐洲法院判決 Case C-395/16 為核心 仍有待未來進一步釐清。儘管如此,恐怕不得不承認的是,設計之功能性判斷較 商標領域更為複雜,這不僅是因為設計難免受所應用物品其功能需求之影響,亦 是鑒於各該物品在性質上差異甚大,自然不容易建立一致性標準,以廣泛適用於 擺飾品乃至於精密醫療儀器等眾多物品,也無怪乎歐洲法院只能要求從相關客觀 情事加以認定。即使是如本文建議採納之多重形式基準,判斷功能是否相當時, 同樣會受到個案涉及之物品、技術發展成熟度等因素影響。 再者,無論是歐盟或美國,實務及學術界近年來逐漸察覺到,傳統上試圖 區辨美感或功能性特徵的作法,已難以判定高科技及消費性電子產品是否純屬功 能性設計,再加上設計保護挾帶著龐大經濟價值,如何避免設計制度遭到濫用儼 然成為當務之急。反觀我國,法院至今關於功能性判斷的論證仍相對薄弱,尤其 是大多僅只考量是否為「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狀」,而未探究純功能性之其他 可能態樣,且推論上容易流於「想當然耳」,仍將美感相關描述或詞彙作為純屬 功能性之佐證,實未能正視功能性作為設計與發明專利兩者領域分水嶺的重要意 義,顯見我國在功能性判斷標準之發展未來仍有改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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