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6期

110.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6 21 本月專題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功能界定及目的描述特徵請求項 之各國審查比較研究(上)——我國、美國及歐洲 對請求項之標的並沒有限制作用,因此,先前技術文件若記載有相同 適用性的一方法,卻未提及該特定用途,仍能證明請求項係可被預 見」,說明若目的特徵僅作為說明在執行其他剩餘步驟會出現的技術 效果,該目的特徵自然會被包含於該其他剩餘步驟中,而沒有限定作 用;所以當先前技術文件有可適用相同目的或用途之方法,但並未提 及同於該方法請求項的特定用途,仍可令請求項喪失新穎性。 其概念在於「方法請求項」之本質應探究以目的/用途界定之特 徵是否相當於一個額外附加的步驟,若是,才能產生限定作用;否則 僅是既有步驟所必然產生的效果,並沒有額外定義出其他步驟特徵, 自然不具限定作用。 肆、結語 不同國家之專利制度演進受地域影響而有其特殊性,美國與歐洲的審查基準 歷史悠久,且其審查邏輯與審查規範深受判例影響,陸續經由判決調整實務作法 後,審查邏輯與變化自然較為複雜。 在美國,請求項中關於目的或用途之描述,可能根據用語的類型(如前言或 連接副詞子句等)之記載形式不同,左右限定作用有無之判斷,相較於我國或歐 洲單純考量該用途對結構的影響或改變,美國在判斷上更加複雜和困難。 MPEP 規範中一再強調該些用語或子句是否對請求項構成限制,係取決於案件的具體事 實,而無一眼即知之判斷方式。 而歐洲由判例明確定義出目的界定方法請求項的兩種類型,以「定義方法之 應用或用途」及「定義方法步驟產生之隱含效果」區分是否產生限定作用,亦屬 絕無僅有之規定。 本文藉由比較我國與美國、歐洲的審查標準,思考現行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 功能界定、目的描述特徵之審查實務議題,試著藉由參考其他國家的作法,從不 同角度思考該如何看待這類特徵,期能引他國值得借鑒之處,激發對我國審查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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