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6期

110.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6 19 本月專題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功能界定及目的描述特徵請求項 之各國審查比較研究(上)——我國、美國及歐洲 「若請求項以『用以執行某流程之設備( Apparatus for carrying out the process ... )』開頭,必須解釋為該設備特別適用於執行該流程。若一 個設備具有請求項中所有特徵,但並非適用於所述目的,或必須經過 修改才能適用於該目的,一般不會被認為預見( anticipating )該請求 項」 25 ,意指物之請求項若以「設備用以⋯⋯、產品用以⋯⋯」之目的 /用途特徵來界定,解釋為該物特別適合用於執行該目的/用途,進 而產生目的/用途的限定作用,若先前技術之物並非特別適用請求項 所記載的用途,或須經過特定的改變才能令該物適用於該目的,則不 能證明請求項所述用途/目的之物不具新穎性。 EPO 將以「設備用以⋯⋯、產品用以⋯⋯」界定目的、用途之物 均解釋為具有限定作用,於技術比對的階段透過評估先前技術之物是 否特別適用於請求項所載用途,或是否須經過特定改變才能適用該用 途,來判斷請求項所載之物是否具新穎性。亦即物之請求項所載「用 途、目的」,不論性質為何,均有限定作用,且均須納入與前案比對。 例 A 請求項「一種用於輔助車輛損傷評估之攝影裝置」具有「輔 助車輛損傷評估」之目的/用途特徵,應將其解釋為該攝影裝置特別 適用於該「車輛損傷評估」用途,所以「輔助車輛損傷評估」之用途 特徵具限定作用。當先前技術已揭示應用於其他用途(如車展攝影或 車行賣車)的攝影裝置,具有請求項其他技術特徵,僅是用途並不相 同或未揭示用途,惟若分析先前技術之攝影裝置亦可適用於車輛損傷 評估目的,且不須經過任何修改也能適用於車輛損傷評估目的,應同 樣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而例 B 「用以讓使用者身心放鬆」亦應具有限定作用,若引證文 件僅揭示一設備具有與請求項相同的偵測模組、判斷模組、播放模組 25 EPO 專利審查基準 F 部第Ⅳ章第 4.13.1 節「 Interpretation of expressions such as "Apparatus for...", "Product for... " 」 , https://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guidelines/e/f_ iv_4_13_1.htm ( 最後瀏覽日: 2020/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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