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4期

26 109.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4 本月專題 商標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範圍認定實務 壹、前言 註冊商標使用之認定,關鍵在於是否真實使用於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但商業 上商品或服務種類樣式變化多元,經常隨時間演進日新月異,商標權人在商業競 爭中保有產品競爭優勢,同時必須履行商標法規範使用義務及舉證責任;在商標 爭議案中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範圍之認定,如何在商標權人享有註冊保護合法權 益,及未使用空占註冊以致影響公益之間取得平衡便成了重要課題。而其使用範 圍之認定,法院實務向有不同見解,早期有認為註冊指定多個商品或服務,商標 權人舉證其一有使用即已盡舉證證明有使用之責任。有認為應就其註冊指定商品 或服務逐一檢送使用證據者。雖依真實使用原則應就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逐一檢 送使用證據,惟於顧及公益前提下,為免對商標權人要求過苛之舉證責任及立法 目的、審查效率之考量,有必要再多一些思考,調整審查實務原則。 我國商標法規與歐盟制度有諸多相近之處,是否有可供我國實務參考之處, 或可從其相關商標審查基準加以觀察。 貳、我國司法實務見解 司法院關於商標註冊後商標使用認定問題的討論,第一次列為法律座談會議 題討論是在民國 99 年 1 ,該會議研討結果認為商標權人僅提出註冊指定其中一種 商品之使用證據,難謂已盡證明使用之責,應就其未提出部分廢止註冊。其後於 101 年「專利、商標新法、商標審查基準適用問題及相關案例溝通座談會」研討 結果認為:「具體性的商品/服務名稱,原則上應逐一個別檢送,檢送之使用證 據非為註冊指定的具體商品/服務者,不能認為有使用。但所檢送之部分具體商 品/服務的使用證據,對於與之「同性質」的其他商品/服務雖未檢送,亦可認 為有使用。」而所謂「同性質」商品/服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商品或服務分類 6 碼(組群未分類至 6 碼者,以 4 碼為準)商品/服務組群項下 之商品/服務名稱,原則上認定為性質相同,但是,個案認為不妥適時,可再就 1 司法院 99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提案及研討結果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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