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57期

56 109.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7 論述 醫藥相關專利之顯而易見性判斷原則與舉證責任探討 ──以局部治療製劑為例 (三)本案爭點與相關先前技術 本案爭點為先前技術已揭露 adapalene 濃度範圍 0.01% 至 1% ,系爭 專利之 adapalene 0.3% 是否顯而易見。地區法院審酌之重要相關先前技術 有: 1 、美國專利 4,717,720 號、 2 、美國再領證專利 RE 34,440 號( 1 及 2 以下統稱 Shroot 專利)、 3 、 Differin®0.1% 凝膠之說明書。 美國專利 4,717,720 號揭露 adapalene 及以 adapalene 濃度 0.001% 、 0.1% 及 1% 為活性成分,亦揭露使用於痤瘡治療,較佳濃度介於 0.01% 至 1% , 且相較於已知的類視色素類似物結構(即俗稱之 A 酸)較不具刺激性。 美國再領證專利 RE 34,440 號與美國專利 4,717,720 號相似,其請求 項 4 中揭露較佳的 adapalene 濃度在 0.01% 至 1% 。 Differin®0.1% 凝膠之說明書則揭露 adapalene 0.1% 用於治療痤 瘡,亦揭露各種本案系爭專利所使用的非活性成分,僅在泊洛沙姆 ( poloxamer )上有所差異。 (四)地區法院判決 在顯而易見性的爭議部分, Tolmar 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於申請 專利之發明當時 adapalene 為已知的化合物,且「 Shroot 專利」已揭露局 部使用 adapalene 組成治療痤瘡的較佳範圍 0.01% 至 1% ,亦包含許多不 同濃度之 adapalene 組成實施例,因此系爭專利於劑量 0.3% 之部分已被 先前技術「 Shroot 專利」所揭露,而非活性組成部分則揭露於「說明書」 之內容,除了泊洛沙姆 124 。但地區法院發現泊洛沙姆 124 等同於說明書 揭露之泊洛沙姆 182 ,且地區法院參酌證據紀錄後認為非活性成分部分具 常規性及顯而易見性,地區法院最終仍不採納 Tolmar 證明系爭專利顯而 易見的證據,認為 Tolmar 仍未建立清楚且具說服力的證據證明於申請專 利之發明當時,該發明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已顯而易見,地區法 院較仰賴提高 adapalene 劑量會增加副作用的發生,以及 adapalene 0.1%

RkJQdWJsaXNoZXIy MTYzM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