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55 期

8 109.3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5 本月專題 更正及審定後分割之審查實務變革 壹、前言 現行專利法於 108 年 11 月 1 日施行,之前雖規定舉發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 為避免延宕審查,後續補提之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後 1 個月內為之,然此期間並 非法定不變期間,逾越 1 個月期間所補提之理由及證據,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 均應受理審酌之 1 ,此為顧及舉發人之權益。另一方面,基於平衡舉發人與專利 權人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若專利權人申請更正,無論係於舉發前或舉發繫屬後 提出者,因係以舉發案件之審查為核心,更正案應合併於舉發案件中審查及合併 審定,而該合併於舉發案之更正,如經審查認為有准予更正之可能時,將對舉發 審查之標的產生變動,故將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送交舉發人,使 其對更正內容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2 ,舉發人所表示之任何理由或證據亦應再送交 專利權人答辯。如更正內容經審查不准予更正者,應通知專利權人申復,以維專 利權人之權益。 上述專利舉發制度之設計,雖充分顧及兩造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卻使兩造之 攻擊、防禦手段形成迴圈而無法節制,反而延宕專利舉發的審定,故為了提升舉 發審查效能及衡平舉發兩造之權益,現行專利法 3 對於上述情況已加以修訂,就 舉發人得補提舉發理由或證據之期限,明定應於舉發後 3 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 者,即不予審酌;相對地,另規定專利權人於舉發案件審查時,得就前述補提舉 發理由或證據進行補充答辯或申請更正,惟應於 1 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亦 不予審酌,以作為對應之配套措施。 再者,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取得權利的審查方式不同,發明專利採實體審查 制,審查人員依據專利法規、審查基準及前案檢索資料,審酌包含發明定義、產 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擬制喪失新穎性、法定不予發明專利之標的、記載 要件、先申請原則、發明單一性等規定事項,在未發現有不予專利之事由時,即 應依審查結果為核准之審定;新型專利則採形式審查制,僅根據說明書、申請專 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判斷,若滿足形式要件,即可准予專利,不進行須耗費大量 時間作前案檢索,也不進行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實體判斷。因此,修正前專利法 1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1358 號行政判決及 106 年發布之專利法第 73 條第 4 項。 2 修正前專利法第 77 條第 1 項。 3 專利法第 73 、 74 及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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