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54 期

109.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4 93 判決摘要 三、經與被證六勾稽可認被證四、五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復查被證六之出貨 單格式、貨品編號方式及承辦人員皆與以某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滴水 條、滴水條封邊及擋板(原證十五)相符,故被證六之資料應為可信,且依 被證六所載之貨單日期為 101 年 10 月 4 日可知,被證四及五之滴水條已為 公開販售,即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1 年 10 月 25 日之前已公開實施者, 故被證四、五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技術特徵已完全揭露:由被證五所標示滴水條相關各細 部構件,其包含有滴水條、複數封邊擋板及複數擋板,且其連結關係亦揭露 「複數封邊擋板,各該封邊擋板係分別裝設於該滴水條兩端」以及「複數擋 板,各該擋板係分別設置於該封邊擋板,且該擋板係供安裝設置於該窗台立 面同時抵靠側壁面」,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 利請求項 2 、 3 均為請求項 1 之附屬項。且觀之被證五之照片及標示,其亦 揭示「其中該封邊擋板係垂直設置於該擋板之板面」、「其中該滴水條係形 成一供排水之傾斜面」之技術,而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2 、 3 之附加技 術特徵。故被證四至六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 3 不具新穎性。 五、結論: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施作使用其系爭專利應成立 侵權;然被告則舉證抗辯: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 2 、 3 均不具有新穎性。案 經法院審理後判認:被證四及五之「滴水條」照片經與被證六「出貨單」勾 稽後,可證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實施,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再者,被證五所標示「滴水條」相關各細部構件,也已完全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 1 之技術特徵,爰判認:原告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應撤銷事 由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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