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253期

109.1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53 51 本月專題 專利核准後分割之申請趨勢及法規實務分析 日本與韓國分別規定於核准審定送達後 30 日內與 3 個月內,且日本與韓國亦明 文規定必須在專利權登錄完成之前,仍繫屬於專利局時方可為之;中國大陸則規 定應於收到專利局對原申請做出授予專利權通知書起 2 個月內,即為辦理登記手 續之期限內提出;美國、歐洲則須於公告前申請;我國 102 年專利法原規定為核 准審定後 30 天內提出,而現行專利法則放寬為核准審定後 3 個月內。另外,核 駁審定後的時點部分,除了我國以外,其他日、韓、中、美及歐均可提出分割申 請,其中日本、中國大陸規定應於核駁審定送達 3 個月內;韓國則限於收受核駁 審定的 30 日內。 對於分割案之超出或有無新事項之比對基礎,中國大陸明確定義「原申請」 係第一次提出的原申請案;日本與歐洲較詳細規定應比對原申請案與第一次申請 之原申請案;其他則泛稱原申請案。此外,我國與五大局對於同人同日申請之相 同發明/重複專利,均有相關規定,可用以處理分割案與原申請案為相同發明之 問題。 為避免重複審查,日本與我國均規定,當核駁理由與原申請案或各分割後申 請案之一曾發出之審查意見通知內容相同時,對該申請案得逕為最後通知,以避 免因分割申請而就相同內容重複進行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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