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9 期

108.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9 69 判決摘要 告 A 否認與原告係僱傭關係,惟依雙方所訂定的委製合約書,約定原告公司 出資聘請被告 A 完成電腦遊戲著作,並約定著作財產權歸於原告公司,依著 作權法第 12 條規定,原告公司依契約約定亦享有據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二、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 (一)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 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 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 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 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所稱「整 體觀念與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 予比對,二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 判定基準。 (二)查被告 A 曾參與據爭著作的開發,且據爭著作有公開上市,是被告等 有合理機會閱讀及聽聞據爭著作,已足構成「接觸」。 (三)次查,二著作之語文著作達到實質近似程度:系爭著作係有意利用據 爭著作劇情框架、角色性格及人物組織關係、主線任務事件之劇情結 構、鋪陳次序、場景與角色的聯結互動關係、人物對話內容、武功招 式名稱等重要核心部分,作為系爭著作語文部分的創作重點,且其利 用據爭著作語文部分的分量,已足以使人產生對據爭著作的聯結,衡 諸其利用據爭語文著作的質與量足以達到實質近似程度。 (四)再查,二著作之美術著作構成實質近似:「角色造型」、「武器道具」 及雕像等美術著作部分,亦與據爭著作高度相似,二者在整體構圖、 配色、髮型、臉部特徵、身體姿勢及道具設計特徵等幾乎相同,僅作 形似而同的變動,其整體外觀與感覺相同,構成實質近似。 (五)綜上,被告等有接觸據爭著作,且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的語文與美術 著作部分構成實質近似,已侵害據爭著作的改作權及重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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