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9 期

4 108.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9 編者的話 編者的話 為了落實行政訴訟效率化,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3 條允許舉發人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關於智慧財產法院對「新證據」 之定義、舉發不成立審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中涉及更正之實務作法、同一撤銷理由 之認定及得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之認定等,實施逾十年來,僅部分議題仍存 有不同見解外,已有一致且穩定的判斷尺度與審理模式。本月專題「行政訴訟涉 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案例研析」,研析近年來涉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 33 條之最高行政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相關判決,期能釐清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 33 條相關議題之認定與見解,以供後續實務處理之參考。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允許舉發人於訴訟階段在「同一撤銷或廢止 理由」情形下提出「新證據」,此措施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是否產生影響與處 理作法改變後所產生之效應,可藉由相關案例窺其究竟。 專題一 由黃泰淵、張簡 宏偉、李京叡、陳聖、趙慶泠所著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案例研析—— 以新證據之定義為中心」,綜合整理近年來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相關 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案例,分析整理其對「新證據」、「同一撤銷理由」之認定 見解,並比較 104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前後法院對舉發不成立審定 之課予義務訴訟中涉及更正之實務作法變動,以供實務運作之參考。 關於舉發人為參加人時,是否可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提出新證 據,在目前判決見解仍有分歧。 專題二 由張簡宏偉、黃泰淵、李京叡、陳聖、趙 慶泠所著之「行政訴訟中得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的爭議」,分析整理智慧財產法 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對得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議題的判決見解。期能使實務 界更了解相關判決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中,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適用 內涵的不同論點,俾利當事人於日後行政訴訟中,進行攻防之參考。

RkJQdWJsaXNoZXIy MTYzM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