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8期

62 108.8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8 判決摘要 參證 1 之內容,故證據 3 應具有作為系爭專利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另以「 Wayback Machine 」查詢網頁資料時,若網頁資料包含外掛程式(例如 Flash ),可能會造 成網站時光回溯器抓取之網頁資料與原始網頁資料不符之問題。況且,證據 3 自 參加人提出本件舉發時即已提出,然原證 9 之檢索資料僅顯示一次變更紀錄,亦 可證明「 Wayback Machine 」檢索資料不足以證明證據 3 內容及其所標示公開日期 非真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僅以主觀臆測認為證據 3 之日期非在系 爭專利申請前,不具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因證據 2~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 2 、 3 為相同技術 領域、兩者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且兩者均可達成相同之功效等,具有合理 之結合動機,證據 2 與證據 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圖式】 證據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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