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8期

108.8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8 37 本月專題 東協自由貿易協定架構下之東南亞諸國的地理標示保護現況 在越南不僅可以申請註冊保護地理標示,也可以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或團體 商標(智慧財產法第 87 條),或直接依不正競爭法條規定(智慧財產法第 130 條) 要求保護地理標示。任何的商業表徵( commercial indications ),包括商標、商號 名稱、企業標誌、企業標語、地理標示、包裝設計、標籤設計等,有混淆誤認營 業主體、商業活動或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來源之虞,或有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的產 地、產製方法、功能、品質、數量或其他特性之虞,應屬不正競爭行為。 陸、結語 國人由於語言、文字與生活環境之因素,相對於東南亞諸國地理標示制度, 應較熟悉我國本身之商標與地理標示相關制度。以下將前述國家地理標示制度重 點,與我國制度之異同,以列表方式加以對照,期能藉此加強我國業者對東協國 家地理標示制度之認知,俾利配合我國政府新南向政策之推動,有效運用該等國 家制度以拓展商機。 表一、我國與東南亞諸國地理標示制度比較表 國家 我國 印尼 泰國 馬來西亞 越南 制度型態 商標制度 商標制度 地理標示 專法 地理標示 專法 智慧財產法 中有地理標 示專屬條文 (非準用) 申請人 政府機關或 經政府機關 授 權 之 法 人、團體; 具代表性、 管控能力、 法人資格之 公會、協會 或其他團體 代表該商品 產地社群的 機構;依職 權得申請註 冊的機構; 消費者團體 政府機關、 公部門、國 營企業、地 方行政機關 及其他具法 人資格之政 府組織;業 者(自然人、 團 體 或 法 人);消費 者團體 生產者;主 管機關;商 業組織或協 會 生產組織或 個人、代表 團體、地方 行政管理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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