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7期

108.7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7 123 判決摘要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00 號判決 第 97116437 號「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 【爭點】 證據 2 、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 至 10 不具進步性? 【案件事實】 系爭專利請求項 7 至 10 是關於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請求項 7 為獨立項, 請求項 8 至 10 為其之附屬項。上訴人以證據 2 之「集貨作業資訊系統與資訊處 理方法」及證據 3 之「多媒體預購店配下單系統及方法」,主張證據 2 與證據 3 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 至 10 不具進步性。於 105 年 11 月 15 日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請求項 7 至 10 舉發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上訴人對於 107 年 2 月 27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 44 、 47 號 行政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 7 至 10 舉發不成立』,以及命被上訴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就發明第 I424363 號『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專利應為請求 項 7 至 10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 法院。」 【判決見解】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 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 58 條第 4 項訂有明文。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俾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 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除非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 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否則不得將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 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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