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4期

108.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4 93 論述 商標通用化的判斷標準 壹、前言 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所構成者,不得註冊為商標, 我國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 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 第 63 條第 1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是以,商標除了在申請當時,已經是相關公眾 在特定商品或服務上所使用的通用名稱,因為不具有識別來源的功能而不能獲准 註冊外,縱使是在商標已經合法獲准註冊後,嗣後變成特定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 稱,任何第三人仍得申請廢止該註冊。 因此,通用名稱不能作為商標這點,毫無疑問。但有疑問的是,一個原本具 有識別性的商標,在獲准註冊後,如何才能判定該商標在註冊後已經變成商品或 服務的通用名稱?其標準為何? 本文擬先介紹去年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在 ELLIOTT v. GOOGLE, INC. 案中的見解,釐清美國法院對於判定商標通用化的標準,繼而探究我國法院於相 關案例中所揭櫫之判準。 貳、美國 ELLIOTT v. GOOGLE, INC. 案例介紹 1 一、案例事實 在 2012 年 2 月 29 日到 3 月 10 日之間,原告 Chris Gillespie 把「 google 」這 個字當作網域名稱的一部分,申請並取得了共 763 件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 名稱」)的註冊,每個域名都以 google 搭配了其他特定品牌、人名、或產品名稱, 例如 「 googledisney.com 」 、 「 googlebarackobama.net 」 及 「 googlenewtvs.com 」。 被告谷歌公司( Google, Inc. )反對這些網域註冊並且很快地向有權處理網域 爭議的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 ( NAF )提出申訴。谷歌公司主張這些網域註冊 違反了規範註冊人使用網域及網域侵權(通稱為網域蟑螂)的網域爭議處理規則 (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具體來說,谷歌公司主張 1 Elliott v. Google, Inc., 860 F.3d 1151 (9th Cir.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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