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44期

108.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44 89 論述 網路交易平臺業者的商標侵權責任研究 涵,宜為更清楚之界定與說明。如本文所探討之網路交易平臺業者係屬草案第 15 條所規範的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因該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知悉」的範圍 似僅限於違法情事經行政處分或裁判認定之情形。如此的解釋將導致該款的免責 事由要件太過寬鬆,復無同草案第 17 條所規定之「通知與回復通知程序」的適用, 對透過網路販賣商品之個別業者的保障似有不足。 有鑒於上述可能存在的問題,本文建議通傳法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可 比照同草案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調整為「『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行為或資訊 為違法後,立即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並將草案第 17 條規定的「通 知與回復通知程序」一併適用於該款規定之情形,給予透過網路販賣商品之個別 業者更充分的保障,避免「通知/取下」機制被權利人濫用,作為打擊競爭同業 或水貨的工具。此外,通傳法草案規範下的「知悉」概念亦應放寬。具體的作法 或可參考美國實務的見解,當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特定侵權或違法情事具 體知悉或刻意視而不見,即屬「知悉」 195 。 透過這樣的制度設計,法院可在個案中根據該案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規模、 能力、經營模式等因素,去評估其是否已盡到所應盡的注意義務、是否已「知悉」 有特定的侵權情事。如此的操作,保留了法院在個案做出最適決定的空間,並可 避免「通知/取下」機制流於形式,平臺業者欠缺動機去採取更有效之措施來處 理侵權的問題。不過,在司法實務累積有足夠的案例之前,法院的認定標準依然 存有不確定性,並可能成為經營上之風險。面對這樣的問題,可行的配套措施, 或許是參考歐盟的作法,由政府邀請網路交易平臺業者、商標權人等利害關係方, 一起討論出為解決網路商標侵權問題,各利害關係方所應遵循的最佳行為模式, 簽署合作備忘錄。 舉例言之,網路交易平臺業者除了應建構「通知/取下」機制,並應將該平 臺本身的商業規模、型態納入考量,依其裁量決定採取適當、商業上合理且技術 上可行的措施,以識別及主動預防仿冒品的銷售,特別是應防堵明顯的仿冒品與 195 I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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