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4期

8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本月專題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印刷術發展普及之後,消費者購入書畫有體物之所有權後,將其上創作之無 形智慧成果,精確、快速且大量地複製於其他紙本上,銷售公眾以獲利,卻未與 創作者分享利益,使得原本透過有體物所有權交易而完成之利益分配,發生失衡 之結果,乃必須另行建立「版權」制度,特別針對創作之無形智慧成果,進行利 益重新合理分配。嗣後又隨著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興科技之發展,先後增訂創 作者就其創作享有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等等之「著作權」制度。 二、著作權法制之發展 為兼顧創作人之私人利益及公眾接觸人類全體智慧之公益,著作權法於針對 創作進行利益重新分配時,一方面考量哪一些「利用著作」行為應列入創作人之 著作權範圍,另方面亦關注如何限制創作人之私權,避免私權過度無限上綱,阻 礙公眾利用人類全體智慧之公益。 (一)著作權法所稱之「利用著作」 關於哪一些「利用著作」之行為應列入創作人之著作權範圍,著作 權法制規定: 1、著作權僅限於「再現著作內容之權利」及「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之權 利」,前者包括「重製權1」、「改作權」及「編輯權2」,後者包括「公 開口述權3」、「公開播送權4」、「公開上映權5」、「公開演出權6」、 「公開展示權7」、「公開傳輸權8」、「散布權9」、「出租權10」等等。 1 著作權法第22條。 2 著作權法第28條。 3 著作權法第23條。 4 著作權法第24條。 5 著作權法第25條。 6 著作權法第26條。 7 著作權法第27條。 8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9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10 著作權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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