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美國CAFC 判決解析有關美國專利法第112 條第(f)項的申請與訴訟策略──以電腦軟體發明專利為中心
電腦軟體技術領域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無可避免地必須採取「功能性用語」的撰寫方式來界定技術特徵,在美國可能必須通過專利法第112 條第(f)項的檢驗,相當於我國現行專利法第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的部分。由於我國廠商多數在美國法院進行專利訴訟,故必須參考美國法院專利實務的見解,作為申請專利或擬定訴訟策略的依據。我國智慧財產法院也曾經於電腦軟體專利訴訟案中,引用美國判決來做為判斷的依據,顯見電腦軟體專利更應該關注美國最新實務見解,因此本文特選擇數個美國CAFC 案例,分析其勝訴及敗訴的原因,供讀者參考。
- 相關連結: https://www.tipo.gov.tw/tw/dl-15266-c421a15c05eb43ffaeca70e241c953a4.html
- 智慧財產局刊登日期: 104/09
- 本網站刊登日期: 201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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