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12期

113.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2 105 商標戲謔仿作有無界限──探討美國最高法院 Jack Daniel’s Properties, Inc. v. VIP Products, LLC案 論述 肆、結論 憲法保障言論及表達自由,商標權是憲法上所保障的商業性言論,雖因其商 業特性而適用與一般政治言論等不同的寬鬆或嚴格的違憲審查標準,但基本上是 受憲法所保護者。 商標的主要目的在保護消費者在市場上可以正確地認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 對商標權人則是可藉由標示商標來獲得其所投入競爭市場的利益。而商標戲謔仿 作在消費者及商標權人間的灰色地帶作文章,一方面巧妙地利用了商標權人的商 標,另一方面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究竟這樣的行為應如何評價即是本文的爭 點所在。 美國法從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所發展出的實務作法:羅傑測試法,亦即兩步驟 測試,其他巡迴上訴法院運用此測試法時,尤其是本案的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已 演變得過於寬鬆,導致最高法院必須發表意見統一見解:第一,若使用他人的商 標為主要戲謔仿作之商標,則不能主張羅傑測試法關於商標戲謔仿作合理使用的 例外;第二,可由多數意見推測羅傑測試法似乎僅能適用於非商業使用上,如同 發展出此測試法的Rogers v. Grimaldi 案那樣,將商標適用於電影名稱上,無涉於 商標之商業使用,更多的是受言論自由保護的意見之表達。美國法關於商標戲謔 仿作在訴訟上的攻防,通常由原告(通常為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由於本案在 聯邦地方法院時,是由VIP先提出不侵權訴訟,較為特別。 由本文所觀察我國判決來看,案件並不多見,四個最主要關於商標戲謔仿 作合理使用的案件,不論是行政判決、刑事判決亦或是民事判決,最後法院皆認 為戲謔仿作人敗訴,目前我國實務上還未有成功主張商標戲謔仿作合理使用的案 例,本文就觀察我國判決實務之發展,歸納出所觀察到的特色。 第一,我國商標法雖有明訂合理使用,亦即描述性合理使用以及指示性合理 使用,惟在法律上並未明文規定商標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完全是由法院實務發 展所創立起來的標準,可以得知我國法院並未因為法無明文而拒絕被告主張對於 其針對他人商標所可能造成侵權行為的抗辯,戲謔仿作因此可作為在實務上商標 權所不及的理由之一,也是一種例外,被告得以主張但效果如何則須視個案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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