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10期

ISSN:2311-3987 智慧財產權月刊 310 中華民國113年10月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編製 本月專題 著作權損害賠償之實證研究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以數位侵權 行為為中心(上)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以數位侵權 行為為中心(下) 論 述 永續發展浪潮下的智慧財產權 ――過去、現況與未來趨勢

中文目錄 01 英文目錄 02 稿件徵求 03 編者的話 04 本月專題— 著作權損害賠償之實證研究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以數位 侵權行為為中心(上) 楊雅蘭 05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以數位 侵權行為為中心(下) 楊雅蘭 17 論述 永續發展浪潮下的智慧財產權 ──過去、現況與未來趨勢 黃孝怡 33 附錄 56 刊 名:智慧財產權月刊 創刊年月:民國88年1月 出刊日期:民國113年10月1日 出版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 行 人:廖承威 總 編 輯:何燦成 副總編輯:高秀美 編審委員: 謝曉光、李清祺、張睿哲、 胡秉倫、洪盛毅、何燦成、 周志賢、傅文哲、徐嘉鴻、 謝敏哲、謝裕民、賴炳昆、 陳麒文、莊智惠、劉真伶、 陳宏杰、高嘉鴻、林怡君、 魏紫冠、高秀美 執行編輯:謝麗玉、史浩禎 本局網址:http://www.tipo.gov.tw 地 址: 10637臺北市辛亥路 2段185號3樓 徵稿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電話:(02)23766133 傳真號碼:(02)27373183 GPN:4810300224 ISSN:2311-3987 第310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號 智慧財產權月刊

Table of Content (Chinese) 01 Table of Content (English) 02 Call for Papers 03 A Word from the Editor 04 Topic of the Month ─ An Empirical Study on Damages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An Empirical Study on Damages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 Focusing on Digital Infringement, Part I Ya-Lan Yang 05 An Empirical Study on Damages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 Focusing on Digital Infringement, Part II Ya-Lan Yang 17 Papers & Articl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under the Wave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Trends Hsiao-Yi Huang 33 Appendix 56 Issue 310 Oct 2024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Journal First Issue: January 1999 Published Date: October 1, 2024 Publishing Agency: TIPO, MOEA Publisher: Cheng-Wei Liao Editor in Chief: Chan-Cheng Ho Deputy Editor in Chief: Hsiu-Mei Kao Editing Committee: Hsiao-Kuang Hsieh; Ching-Chi Li; Jui-Che Chang; Ping-Lun Hu; Sheng-I Hung; Chan-Cheng Ho; Chih-Hsien Chou; Wen-Che Fu; Chia-Hung Hsu; Miin-Jer Hsieh; Yu-Min Hsieh; Ping-Kun Lai; Chi-Wen Chen; Chin-Hui Chuang; Chen-Lin Liu; Jeffrey Chen; Chia-Hung Kao; Yi-Chun Lin; Tzu-Kuan Wei; Hsiu-Mei Kao Executive Editor: Li-Yu Hsieh; Hao-Chen Shih TIPO URL: http://www.tipo.gov.tw/ Address: 3F, No.185, Sec. 2, Xinhai Rd., Taipei 10637, Taiwan Please send all contributing articles to: [email protected] Phone:(02)23766133 Fax:(02)27373183 GPN:4810300224 ISSN:2311-3987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Journal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3 稿編件者徵的求話 智慧財產權月刊 智慧財產權月刊(以下簡稱本刊),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行,自民國88年 1月創刊起,係唯一官方發行、探討智慧財產權之專業性刊物,內容主要為有關智 慧財產權之實務介紹、法制探討、侵權訴訟、國際動態、最新議題等著作,作者包 括智慧財產領域之法官、檢察官、律師、大專校院教師、學者及IP業界等專業人士。 本刊為國內少數智慧財產領域之專門期刊,曾獲選為「科技部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 發展司」唯二法律類優良期刊之一。 本刊自103年1月1日起,以電子書呈現,免費、開放電子資源與全民共享。 閱讀當期電子書: https://pcm.tipo.gov.tw/PCM2010/PCM/Bookcases/BookcasesList.aspx?c=11 稿件徵求:凡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司法實務、法規修正、法規研析、最新議題、專利 趨勢分析、專利布局與管理、國際新訊、審查實務、產業發展及政策探討等著作、 譯稿,竭誠歡迎投稿。稿酬每千字 1,200元,超過10,000字每千字600元,最高 領取15,000元稿酬,字數4000~10,000字(不含註腳)為宜,如篇幅較長,本刊 得分期刊登,至多20,000字(不含註腳)。 徵稿簡則請參: https://pcm.tipo.gov.tw/pcm2010/PCM/resources/document/contributionsrule.pdf 徵 稿

4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編者的話 編者的話 數位科技的快速演進,為數位格式著作的流通帶來前所未見的便利,但也伴 隨著更大的著作權侵害風險。當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損 害賠償計算方法,至關可獲得損害賠償之數額,在司法實務上,法院如何決定損 害賠償額,更是著作權人最關心的議題,值得深入研析。本期特別以「著作權損 害賠償之實證研究」為專題,提出「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以數位侵權行 為為中心」上、下2 篇文章,以數位侵權為主軸,蒐集近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相關民事判決,整理並歸納法院判斷損害賠償金額之見解。此外,本期另有「永 續發展浪潮下的智慧財產權—過去、現況與未來趨勢」之論述。以下就本期專 題及論述簡介如下: 專題一由楊雅蘭所著「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 (上)」,作者首先介紹數位侵權的類型,並解析法院針對數位形式重製相關案 件的判賠依據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專題二由楊雅蘭所著「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 (下)」,就數位格式重製物的散布及公開傳輸等侵權行為,細探法院決定損害 賠償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並綜整法院作成決定之見解。 論述由黃孝怡所著「永續發展浪潮下的智慧財產權—過去、現況與未來 趨勢」,鑒於智慧財產權對永續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IPO)與各國智慧財產權機關相繼提出永續發展的因應對策,本文針對永續 發展對智慧財產權的影響過去與現況進行論述,並分析未來可能的發展趨勢。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5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上) 本月專題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上) 楊雅蘭 作者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科員。 本文相關論述僅為一般研究探討,不代表任職單位之意見。 壹、前言 貳、研究目的、方法及範圍 參、各類案件侵權態樣、法院判賠依據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一、數位形式的重製案件 二、數位格式重製物的散布案件 三、公開傳輸案件 肆、研究發現 伍、結論

6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本月專題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上) 摘要 數位時代下,著作快速流通的同時,受侵害之風險亦隨之增加。當他人未經 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利用著作時,著作財產權人可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請求 民事損害賠償,並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則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本文為了解法院如何決定損害賠償額,蒐集 近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數位侵權民事判決,嘗試歸納法院判斷損害賠償金額之 標準,以供各界研究之參考。 關鍵字:數位侵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重製、散布、公開傳輸 Digital Infringement、Damages、Empirical Study、Reproduction、 Distribution、Public Transmission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7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上) 本月專題 壹、前言 數位時代下,科技發展帶動數位格式著作流通之機會,卻也同時增加著作受 侵害之風險。從早期夜市販售實體盜版光碟,至今日網路盜用商品照片,數位格 式著作易於重製且散布快速之特性,隨著各式出於營利目的之侵害,皆加劇著作 財產權人所受損害程度。當他人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利用著作時,著作財產權 人可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則可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1。本文為了 解法院如何決定損害賠償額,蒐集近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數位侵權民事判決, 嘗試歸納法院判斷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以供未來相關研究之參考。 貳、研究目的、方法及範圍 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或第3 項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為了解司法實務如何決定損害賠償額,本文利用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針對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或第3 項判賠涉及數位侵權之判決進行研究。 本文所稱數位侵權,係指以下3種類型之侵權行為: 1 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 其所得利益。」 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

8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本月專題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上) 一、 數位形式的重製(下稱重製案件):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2,且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如CD、DVD、音樂或 影音檔案等),例如盜灌軟體、製作盜版光碟等。 二、 數位格式重製物的散布(下稱散布案件):指意圖營利且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3,例如販賣盜版光碟等。 三、 公開傳輸(下稱公傳案件):指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4,例如違法上傳他人網路圖文、P2P(點對點傳輸)等。 本文以「著作權法」、「第88條」、「重製」、「散布」、「數位」、「公 開傳輸」等關鍵字進行檢索,排除無罪及敗訴案件後,篩選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及前身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法院)所作判決,確定內容屬於數位侵權之判決 始為本文研究對象。如同一案件有多個裁判符合前述條件,則以最新裁判為主。 如案件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歷審中有符合前述條件者,本文仍會收錄該判決為 1案5。本文收錄研究之判決期間為民國98年至112年4月21日。 經檢索,符合前述條件之判決共計44 件,皆另涉及刑事訴訟程序,其中並 有39件(89%)被判有罪。本文自判決理由中區分各類案件之「侵權態樣」、「法 院判賠依據」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由此進行統計分析,嘗試找出法院決定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本文所謂「侵權態樣」,係指個別案件主要涉及之侵權行為。 「法院判賠依據」,指法院於個案決定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包括著作權 法第88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項第2 款、同條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3 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4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5 例如後文所收錄機上盒案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而歷審裁判中僅有「110 年4 月1 日智慧財產 法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判決」涉及著作權法第88條損害賠償之計算而符合前述條件, 本文仍將該判決收錄為研究對象。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9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上) 本月專題 2 項6。「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則係歸納法院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方式,即法院如何 計算出損害賠償數額。 參、 各類案件侵權態樣、法院判賠依據及損害賠償計 算方式 整體而言,44 件判決中,重製案件共15 件(34%),侵權態樣以「歌曲盜 錄伴唱機(6件)」最多;散布案件共7件(16%),侵權態樣以「販賣盜版光碟(4 件)」最多;公傳案件共22件(50%),侵權態樣以「違法上傳他人網路圖文(17 件)」最多。以下分述之。 一、重製案件 本類型案件共15件,可分為「歌曲盜錄伴唱機案(6件)」7、「盜灌軟體案(4 件)」、「製作盜版光碟案(4件)」及「非法機上盒案(1件)」8 等侵權態樣。 以下將就各侵權態樣,介紹法院所採判賠依據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一)歌曲盜錄伴唱機案 「歌曲盜錄伴唱機案」涉及侵害人未經授權擅自將歌曲灌錄於電腦 伴唱機中,再出租或販賣該伴唱機予小吃店。本侵權態樣共有6 案(占 重製案件40%),法院皆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其 中,法院所採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略可分為3 種類型,包括「同案件其 他權利人和解金數額」、「侵害人每臺伴唱機出租金額×臺數×侵權期間」 及「依個案綜合判斷」。 6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7 其中1 件個案(智慧財產法院99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同時涉犯本法第 91條第2項重製罪及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權物罪,本文將其列為重製案件計算案件數。 8 本件(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刑事判決(智慧 財產法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 號刑事判決)認本案成立本法第91 條第2 項共同犯意圖 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故列為重製案件。

10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本月專題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上) 以「同案件其他權利人和解金數額」為計算方式之案件共1 件9,涉 及被告侵害電腦伴唱機業者A公司及B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檢察官於 同案起訴後刑事判決有罪在案10。B公司於刑事裁判後與被告達成和解, A公司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法院以被告與B公司以4 首 歌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上訴人和解,而認A公司之實際損害,亦應 以每首歌2 萬元計算為適當,而以「同案件其他權利人和解金數額」為 賠償額計算方式。 另法院可能以「侵害人每臺伴唱機出租金額× 臺數× 侵權期間」為 計算方式,共2件11。例如法院「審酌上訴人⋯⋯每月每臺之租金為4,500 元,其侵害期間⋯⋯為期15 個月等情,本院認依第88 條第3 項規定酌 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額以67,500元為適當。」 就多數案件而言,法院係「依個案綜合判斷」決定賠償數額,共3件, 即依個案情節,包括侵害期間、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及 兩造資力等一切情事,逕判定一損害賠償數額。3 件案件中,本文觀其心 證大致可再分為「以每首歌曲1萬元計算(2件)」及「無明確計算方式(1 件)」2種類型,皆未具體論述該數額係如何得出。 「以每首歌曲1 萬元計算」之案件12,法院雖未明確說明賠償金額 係以每首歌曲1 萬元計算,惟自判決理由中,可推論本件似以1 首歌曲1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例如「審酌⋯⋯每月租金為8,500 元,⋯⋯ 侵害之臺數為4臺,侵害之音樂著作為7首,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 認⋯⋯賠償金額以70,000元為適當。」 9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11 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2 號刑事附 帶民事判決。 12 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2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20 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11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上) 本月專題 「無明確計算方式」之案件13,法院未說明如何得出損害賠償數額, 本文亦無法自判決理由推論出其計算方式,例如「審酌⋯⋯被告顯有故 意侵權⋯⋯因被告僅向每一店家每月收取租金5,000 元,因侵權行為之所 得利益有限,且所提供伴唱機亦有其他合法使用歌曲,並斟酌⋯⋯侵權 期間、被告擅自重製及出租之音樂著作數量,以及被告所經營之『A電器 行』為獨資商號,資本額僅30,000元等情,本件賠償額關於『B小吃部』 部分為22,500 元、『C卡拉OK』部分為20,000 元、『D小吃部』部分 為22,500元、共計65,000元(22,500+20,000+22,500=65,000)為適當。」 (二)盜灌軟體案 重製案件另一種侵權樣態為「盜灌軟體案」,涉及電腦公司未經授 權將辦公或商用軟體安裝至多臺電腦並予以販售之情形,經查共有4 件 (占重製案件26.7%)。 其中3 件14 權利人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賠償額,惟法院不採,認為電腦軟體均有市價可查,並無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3 項「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故皆改依同條第 2項第1款規定,認「正版零售價×侵權物數量」為權利人可得預期利益, 而以此所失利益計算其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額。例如「被上訴人(權利 人)對外銷售⋯⋯之軟體的價格,實屬使用者為合法使用系爭軟體所應支 付之權利金,此即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惟因上訴人(侵害人)⋯⋯ 將⋯⋯軟體擅自重製於電腦內,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權利金,故被上訴 人銷售⋯⋯之軟體之價格,為其可得預期之利益,以此所失利益計算其 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額,即屬適當。⋯⋯因此,於計算被上訴人本件之 實際損害數額時,應依⋯⋯軟體各別之零售價格計算。」15 13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案被告出租給3家店,「B 小吃部」侵權期間為99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 月8 日,侵權音樂著作數量為17 首;「C卡 拉OK」侵權期間為99年6月間至同年9月10日,侵權音樂著作數量為16首;「D小吃部」 侵權期間為99年9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侵權音樂著作數量為17首。 1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1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 度民著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15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12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本月專題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上) 另1 件16 以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 項第2 款為判賠依據,並比較「權 利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正版軟體零售價× 侵權物數量)及「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盜版軟體零售價×侵權物數量)何者計算金額為高, 以較高之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 (三)製作盜版光碟案 「製作盜版光碟案」涉及擅自將遊戲或電影燒錄於空白DVD後予以 販售或出租,經查共4件(占重製案件26.7%)。其中1件侵權標的為M 公司之遊戲光碟,另3件侵權標的為電影光碟。 前述4 件權利人皆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賠償額,但法院並未完全採納。在M公司遊戲光碟案17 中,M公司主 張侵害人製作盜版遊戲光碟時,其內必含其所有之「Development Kit」電 腦程式著作,故法院將本案區分為「侵害人製作盜版光碟」以及「侵害 電腦程式著作」兩部分,判賠依據各不相同。對於「侵害人製作盜版光碟」 部分,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 項第2 款,以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 得利益,即「侵害人平均每片所得利益× 侵權物數量」為損害賠償計算 方式;就「侵害電腦程式著作」部分,法院則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 規定,依個案綜合判斷逕決定一賠償數額,惟未敘明計算方式,僅說明 「參酌本件查獲之光碟數量與上訴人之行為時間長短、營業額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70,000 元 為適當。」 其他3 件電影光碟案,可分為以「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 項」為依據 (1 件),及以「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為依據(2 件)2 種類型。 16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非法重製、 改作8 套系爭POS軟體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店家所致上訴人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範圍,分別計算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每套18,000 元,8 套共144,000 元)、及被上訴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每套15,000元至20,000元,以最高額計算,8套共160,000元), 而認本件並無同法第88 條第3 項前段所稱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且以被上訴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16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即屬適當。」 17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13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上) 本月專題 前者18,法院以侵害影片是否有「市價」可供參考,來決定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為損害賠償依據。在本案中,部分「有市價」 可參考之影片,法院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以權利人可得預期利益(正 版零售價×侵權物數量)計算賠償金額;其他「無市價」可參考之影片, 則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以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侵害人所定盜 版售價×侵權物數量)計算賠償金額。 後者2件,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依個案綜合判斷(1 件)」或「逕依原告主張(1件)」決定賠償額,惟皆未說明計算方式。「依 個案綜合判斷」之案件19,法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至 101 年3 月15 日止,其自承以每片39 到42 元之價格,若係會員則以27 到30 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及侵害之影片數量、對原告所造成之 損害、被告所受利益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事」,依個案綜合判斷,而「認 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每部影片15,000 元,合計6 萬元($15,000X4 片=$60,000元)為適當。」惟未說明為什麼每部影片係以15,000元計算。 「逕依原告主張」之案件20,被告於夜市以每片100 元之價格,販售 正版市價每部1,360 元之盜版光碟,為警查獲10 部盜版光碟共20 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 萬元,法院則「審酌被告係故意侵權,暨系爭光碟 之數量與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10 萬元」而逕依原告主張決定損害 賠償數額。 18 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58 號民事判決:「⋯⋯本件自得以原告銷售上開視聽著作 光碟之價額,計算其實際損害額,本件如附表所示影片⋯⋯編號32『黑幫輓歌』、編號65『光 棍俱樂部2』部分因無市價可資參照,而依前揭刑事判決所示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每片 80 元,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計算外,其餘均依原告提供公司網站資料所示市 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74,623 元。」 19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20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14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本月專題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上) (四)非法機上盒案 「非法機上盒」共1件21(占重製案件6.6%)。 本案損害賠償依據部分,權利人提出「盜版內容侵權年逾283 億影 視公協會祭檢舉獎金」新聞報導,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 項第1 款 請求侵害人賠償各283 億元,但法院認為該報導之損失金額如何計算, 並非明確;且權利人並未舉證說明各自在報導所稱影視內容產業中之市 占率為何,以及侵害人對我國影視內容產業造成之侵害所占比例,故不 採納權利人此項主張。權利人另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主張以該機上盒銷售之全部利益為損害賠償額,法院認為權利人所經 營之電視頻道,並未涵括該機上盒所提供之全部頻道,自難逕以其銷售 之全部利益,計算權利人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因權利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規 定於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範圍內,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認權利人 得請求侵害人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00萬元,而未敘明計算方式。 綜合前述,15件重製案件中,各類侵權態樣之判賠依據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整理如下表1。 21 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審酌上訴人(被告)之 學歷係專科畢業,自陳係從事服務業,竟依(大陸地區人民)H之指示架設機房設備擷取有 線電視訊號,提供給非法電視機上盒業者使用,其個人獲利即高達6,146,686 元,而本件侵害 行為係自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21 日經警查獲時止,長達3 年半,且其係接續重製及公 開傳輸附表1 所示頻道內之被上訴人(原告)所製播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而附表1 所示各頻道所製播之視聽著作眾多,故本件所侵害之視聽著作數量甚鉅,對於被上訴人將上 開視聽著作授權有線電視業者提供予消費者,俾以獲取授權金之經濟利益影響重大,且依我 國有線電視產業實務,被上訴人多係透過頻道商就其所製播之全頻道的視聽著作授權予有線 電視業者,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就本件視聽著作授權他人之授權契約,而無具體授權金額可 資參考,且被上訴人雖經營頻道數量不同,惟各頻道之消費者收視情形有別,消費者訂購收 視情形亦影響授權金之收益,本件亦無相關頻道收視訂購之相關資訊可資參考,尚難以頻道 數量加以區分等情,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均為100 萬元為允當,從而,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00萬元。」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15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上) 本月專題 表1 15件重製案件侵權態樣之法院判賠依據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表 侵權態樣 件數 法院判賠依據 (著作權法 第88條)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歌曲盜錄伴唱機 6(40%) 第3項 同案件其他權利人和解金 (1件)22 侵害人伴唱機出租金額× 臺數× 侵權期間(2件)23 依個案綜合判斷(3件): 1、每首歌1萬元計(2件)24 2、無明確計算方式(1件)25 盜灌軟體 4(26.7%) 第2項第1款 權利人可得預期利益(正版零售 價×侵權物數量)(3件)26 第2項第2款 比較「權利人可得預期之利益」 (正版零售價× 侵權物數量)及 「侵權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 (盜版零售價× 侵權物數量)何 者計算金額為高後,以較高者為 計算方式(1件)27 (續下頁) 22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23 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2 號刑事附 帶民事判決。 24 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2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20 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25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26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1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 度民著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27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6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本月專題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上) 侵權態樣 件數 法院判賠依據 (著作權法 第88條)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製作盜版光碟 4(26.7%) 第2項第1款 權利人可得預期利益(正版零售 價× 侵權物數量)(電影光碟案 A28) 第2項第2款 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侵 害人所定盜版售價× 侵權物數 量)(電影光碟案A及遊戲光 碟案29) 第3項 依個案綜合判斷(無明確計算方 式)(遊戲光碟案及電影光碟案 B30) 逕依原告主張金額為賠償額(電 影光碟案C31) 非法機上盒 1(6.6%) 第3項 依個案綜合判斷(無明確計算方 式)(1件)32 28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29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30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31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32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17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下) 本月專題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下) 楊雅蘭 作者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科員。 本文相關論述僅為一般研究探討,不代表任職單位之意見。 壹、前言 貳、研究目的、方法及範圍 參、各類案件侵權態樣、法院判賠依據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一、數位形式的重製案件 二、數位格式重製物的散布案件 三、公開傳輸案件 肆、研究發現 伍、結論

18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下) 本月專題 摘要 數位時代下,著作快速流通的同時,受侵害之風險亦隨之增加。當他人未經 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利用著作時,著作財產權人可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請求 民事損害賠償,並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則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本文為了解法院如何決定損害賠償額,蒐集 近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數位侵權民事判決,嘗試歸納法院判斷損害賠償金額之 標準,以供各界研究之參考。 關鍵字:數位侵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重製、散布、公開傳輸 Digital Infringement、Damages、Empirical Study、Reproduction、 Distribution、Public Transmission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19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下) 本月專題 二、散布案件 意圖營利且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 數位格式之散布案件共7 件,侵權態樣包括「販賣盜版光碟(4 件)」、「侵害 網路圖片(1件)」、「販賣盜版線上遊戲(1件)」及「販賣盜版電路板(1件)」。 法院對於各侵權態樣決定損害賠償之依據及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販賣盜版光碟案 此類案件涉及於夜市販賣盜版電影DVD(共4 件,占散布案件 57.1%),其中3件以「權利人可得預期利益」(正版零售價×侵權物數量) 為計算方式,1件「逕依原告主張金額」為賠償額。 以「權利人可得預期利益」為計算方式之案件(3件),法院皆依「正 版零售價× 侵權物數量」計算賠償額。例如個案1 法院審酌:1. 被告販售 附載系爭著作之盜版光碟為警查獲之數量有12 盒(24 片);2. 每套之正 版價格為1,360 元;3. 自被告開始販售盜版光碟片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約 歷時1日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320元(計 算式:1,360元x12盒=16,320元)。 又此3 筆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相同之案件,判賠依據各有不同。有依 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 項第1 款者(1 件2);亦有以著作權法第88 條第 3項為依據者(2件3)。後者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為依據之案件中, 其中1 件4 在「正版零售價× 侵權物數量」基準之外,另再乘以「侵權期 間」及「推估倍數」。 1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2 智慧財產法院99 年度民著訴字第18 號民事判決:「被告陳列擅自重製系爭8 部影片之盜版 光碟共33 片,以每片550 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為18,150 元($550X33=$18,150)。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150元⋯⋯,為有理由。」 3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民著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4 智慧財產法院99 年度民著訴字第90 號民事判決:「本院審酌:①被告重製原享有著作財產 權影音光碟為警查獲之數量有16 片,②每片之正版價格為220 元,③自被告購入盜版光碟片 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約歷時3 個月,④被告每月售出之數量不詳,亦無相關資料可參,經以 每月銷售扣案數量2 倍,推估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2萬1120元(計算式:16×220×3×2=21120)。」

20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下) 本月專題 本侵權態樣另1 件「逕依原告主張金額」之案件5,法院係依據著作 權法第88 條第3 項規定,逕依原告主張定損害賠償金額,僅說明:「本 院審酌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數量與價格,暨被告有故意侵害行為 等情節,認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6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二)侵害網路圖片案 此類案件涉及侵害人未經授權將權利人之美術著作重製於網路供不 特定人下載,共有1 件(占散布案件14.3%),本案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犯 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6。本案7 法院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為依據,惟實際損害賠償額似係以「權 利人可得預期利益」為計算方式:「本院審酌上訴人H侵害被上訴人T 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97 年10 月間至同年11 月間,未逾2 月,⋯⋯再酌 5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一、(六)被告H供稱人二部落格 以S公司名義刊登MIMIO系列圖騰係告訴人T所有,刊登前有以簡訊通知T但未獲回 應,亦未向T言明會使用該批圖騰之事實,核與告訴人T以證人身份結證情節相符,其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T於本院一○○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你所創作 的MIMIO圖形,可以讓H使用是僅限於你們合作的『MIMIO香料廚房』跟『MIMIO TEA SPA飲料店』,你才會同意?)是的,就是在那一段時間的合作關係。』、『(你們合作結 束之後,你並沒有同意H使用?)是的,我們的合約上面也是這樣註載。』、『(警卷一之 一卷你提出來這些從網路上抓下來的人二星球部落格圖檔,你所抓下來我們附在警卷一之一 卷裡面的圖檔,每一頁的圖檔都是你創作的嗎?)是的,全部都是我創作的。』等語,足見 被告H在人二部落格未經告訴人T同意,將告訴人T創作所有之MIMIO系列圖騰拷貝重 製上網甚明。另被告H於人二部落格刊登MIMIO系列圖騰之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 二章第四節第四款關於合理使用之規定,雖在其網頁上有四次註明所有人、創作人PIPI 唐,仍無礙於侵害告訴人T之著作財產權,況『PIPI唐』非告訴人T使用之筆名,其筆 名係『MAXPIPI』,以『PIPI唐』在網路上搜尋並無法與告訴人T之網頁連結等 情,亦據告訴人T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再者,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人二部落格之留言 板上對網友之回應均係伊所為等語,觀其回應內容均表明MIMIO系列圖騰係其創作,並 以『人二』稱呼與網友互動,有該網頁在卷可稽,既以『PIPI唐』在網路上搜尋無法與 告訴人T之網頁連結,被告H復於人二部落格以『人二』稱呼回應網友,足令網友認該部落 格『人二』者或S公司即係MIMIO系列圖騰之創作人無訛,其侵害告訴人T之著作財產 權,應可認定。(七)綜上,被告H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人二部落格刊 登MIMO系列圖騰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H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惟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將他人網路圖片下載後,再上傳 至自己部落格的行為,係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尚不涉及散布行為(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 年3月21日電子郵件1130321b),與本刑事判決見解相異。 7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21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下) 本月專題 以⋯⋯被上訴人T負責圖形設計部分之預計酬勞係每月10 萬元,⋯⋯認 被上訴人T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20萬元為適當。」 (三)販賣盜版線上遊戲案 本侵權態樣共1 件8(占散布案件14.3%),涉及被告與中國大陸人 士共謀由該中國大陸人士擅自下載權利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線上遊戲至 私人伺服器,被告則於網路宣傳該遊戲,並擔任客服、提供帳號密碼供 玩家登入該私人伺服器,並與該中國大陸人士平分所得款項,經本案刑 事法院9 從一重論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智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及智商法院11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 號 刑事判決。本案被告涉犯罪行包括違反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 項第7 款而觸犯著作權法第93 條第4 款之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違反著 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法院從一重處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本件所侵害之線上遊戲,似未以「實體物」之形 式進行交易,依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見解,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散布行為應僅限 於「實體物」之交付(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 年8 月24 日電子郵件1120824),而與本刑 事判決見解相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參、論罪部分:一、 核被告T對於①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 項第7 款,而觸犯著作權法第 93 條第4 款之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違反 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違反商標法第95 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②事實欄二所為,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 條第 1 項第7 款,而觸犯著作權法第93 條第4 款之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而散布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二、被告 與綽號『老色批』成年男子對於事實欄一犯行;及與綽號『保哥』成年男子對於事實欄一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自109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販售遊 戲點數供不特定之網路玩家登入侵害韓商NC著作權之『C』線上遊戲私人伺服器;於事實欄 二自109 年7、8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4 月21 日為警通知說明止,持續、反覆販售遊戲點數 供不特定之網路玩家登入侵害L公司著作權之『A』、『B』線上遊戲私人伺服器,其係於密 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均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中,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五罪名;於事實欄二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22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下) 本月專題 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因權利人未能舉證且一再陳明不願意 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規定計算損害數額,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10,依個案綜合判斷酌定賠償額,惟未敘明計算方式: 「審酌原告係如附表所示線上遊戲之臺灣代理商,乃透過臺灣玩家儲值 遊戲點數購買虛擬道具之營運模式獲利,而被告先後收取玩家單純贊助 或購買連同他款線上遊戲點數之款項,總計獲利1,500,000 元,其中如附 表所示線上遊戲,因討論熱度不高,合計獲利約300,000 元,考量原告經 營各該線上遊戲之營運期間及其營業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電腦程式著 作之數量及期間、目的、營業規模、方式、私服遊戲點數比值、被告在 接獲警方通知後旋即停止侵權行為等侵害情節、被告之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酌定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600,000 元,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保障尚 稱公允,應屬適當」11。 (四)販賣盜版電路板案 本侵權態樣共1 件12(占散布案件14.3%),涉及侵害人未經授權擅 自販售裝置於大型遊戲機臺之盜版遊戲電路板。法院損害賠償依據為著 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規定,惟實際則以「權利人可得預期利益」(正版 零售價× 侵權物數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審酌本次查獲之盜版電路 板200片,⋯⋯如以H公司於偵查中所提正版之價錢3,000元,計算本次 查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失,則原審核定之60 萬元【3,000 元×200 =60 萬元】,應屬適當。」 綜合前述,7件散布案件中,各類侵權態樣之判賠依據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整理如下表2。 10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11 本件判決附表顯示原告主張線上遊戲A侵權期間合計138日、線上遊戲B合計36日。 12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23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下) 本月專題 表2 7件散布案件侵權態樣之判賠依據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表 侵權態樣 件數 法院判賠依據 (著作權法 第88條)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販賣盜版光碟 4(57.1%) 第2項第1款 權利人可得預期利益(正版零售 價×侵權物數量)(1件)13 第3項 1、權利人可得預期利益: (1) 正版零售價× 侵權物數 量(1件)14 (2) 正版零售價× 侵權物數 量× 侵權期間(月)× 推估倍數(1件)15 2、 逕依原告主張金額為賠償額 (1件)16 侵害網路圖片 1(14.3%) 第3項 依個案綜合判斷(1件)17 販賣盜版 線上遊戲 1(14.3%) 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 依個案綜合判斷(1件)18 販賣盜版電路板 1(14.3%) 第3項 權利人可得預期利益(正版零售 價×侵權物數量)(1件)19 三、公開傳輸案件 公傳案件共22件,侵權態樣以「違法上傳他人網路圖文(17件)」為大宗, 其他則為「上傳盜版美術著作之產品照片(1 件)」、「論壇上傳侵權影片(1 件)」、「P2P(2件)」及「侵權APP(1件)」。 13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14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15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16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17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9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24 11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10 著作權損害賠償實證研究—— 以數位侵權行為為中心(下) 本月專題 (一)違法上傳他人網路圖文案 此類侵權態樣共17件(占公傳案件77.26%),多涉及盜用商品照片。 其中2 件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判賠依據,但計算方式 各異:1 件20 以「權利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成本」為計算方式,將權利人為 拍攝照片所支出之費用如租用攝影棚、雇用攝影師及模特兒等所支出之 成本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額;另1 件21 以「權利人可得預期利益」為計算 方式,即參考權利人過去授權他人類似照片之授權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額。 亦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判賠依據者,共1件22。 法院認為「侵害人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為授權金之減省,而以照片之「一 般網路授權金×侵權數量」計算損害賠償額。 20 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 爭著作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成本為:租用攝影棚1 次8,000 元、攝影師費用1 次8,800 元、模特 兒費用1 次12,000 元、造型師一次3,000 元、專業修圖師每套20,000 元,每一套照片成本總 計51,800 元,而上訴人侵權數量為8 套共52 張圖片,成本共414,400 元,有被上訴人匯款費 用明細附卷可證。上訴人擅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自應賠償上開 成本費用。」 2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 年度民著訴字第95 號民事判決「⋯⋯原告將該等照片之影像著作權 授權其他服飾行作為銷售服飾商品使用,每張照片以5 年計算授權金額確為2 萬元,則每年 授權金額應為4,000 元(計算式:2 萬元÷5 =4,000 元);又參以該合約書附件所示照片, 均為模特兒手持行動電話擋住臉部拍攝全身或半身穿著,此與系爭照片之拍攝方式、風格特 徵大致相同,可徵系爭照片與上述合約書所約定照片之各張價值應屬相當,故系爭照片各張 之授權金額即應同為每年4,000 元;再者,被告係自107 年10 月2 日起至108 年10 月23 日 共計1 年期間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著作權法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3 萬6,000 元(計算式:234 張×4,000 元=93 萬6,000 元),為有 理由。」 2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侵害行為所得利益 即為授權金之減省,參酌被上訴人之員工C於前案判決證述之一般網路之授權金額,情境圖 約2、3 千元,非情境圖約6 千元等語,原審認經上訴人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臺灣淘寶網路 平台網站上而為侵權使用之系爭著作共計7 張,以每張價格3 千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金額 為2萬1千元(計算式:7×3,000=21,000),應屬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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