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SN:2311-3987 智慧財產權月刊 309 中華民國113年9月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編製 本月專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再審查及 舉發案審查之影響及變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論專利再 審查及舉發精進措施 論 述 從語言學方法研究美國抗體專利揭露要求 ――以Amgen Inc. v. Sanofi 案為中心
中文目錄 01 英文目錄 02 稿件徵求 03 編者的話 04 本月專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再 審查及舉發案審查之影響及變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劉正旭 05 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論專利再 審查及舉發精進措施 林希彥 21 論述 從語言學方法研究美國抗體專利揭露要求 ──以Amgen Inc. v. Sanofi 案為中心 杜振木 39 附錄 60 刊 名:智慧財產權月刊 創刊年月:民國88年1月 出刊日期:民國113年9月1日 出版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 行 人:廖承威 總 編 輯:何燦成 副總編輯:高秀美 編審委員: 張睿哲、李清祺、林希彥、 胡秉倫、洪盛毅、何燦成、 周志賢、傅文哲、徐嘉鴻、 謝敏哲、謝裕民、賴炳昆、 陳麒文、莊智惠、劉真伶、 陳宏杰、高嘉鴻、林怡君、 魏紫冠、高秀美 執行編輯:謝麗玉、史浩禎 本局網址:http://www.tipo.gov.tw 地 址: 10637臺北市辛亥路 2段185號3樓 徵稿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電話:(02)23766133 傳真號碼:(02)27373183 GPN:4810300224 ISSN:2311-3987 第309期 中華民國113年9月號 智慧財產權月刊
Table of Content (Chinese) 01 Table of Content (English) 02 Call for Papers 03 A Word from the Editor 04 Topic of the Month ─ The Influence and Reformation of New System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 Adjudication Act on the Patent Reexamination and Patent Invalidation Cases The Impact of New System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 Adjudication Act on the Examination of Patent Invalidation Case Cheng-Hsu Liu 05 The Improvement Measures of Patent Reexamination and Invalidation System Based on the New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 Adjudication Act Hsi-Yen Lin 21 Papers & Articles Study of Disclosure Requirement of U.S. Antibody Patent with Linguistic Approach - Focused on Amgen Inc. v. Sanofi Case Jhen-Mu Du 39 Appendix 60 Issue 309 Sep 2024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Journal First Issue: January 1999 Published Date: September 1, 2024 Publishing Agency: TIPO, MOEA Publisher: Cheng-Wei Liao Editor in Chief: Chan-Cheng Ho Deputy Editor in Chief: Hsiu-Mei Kao Editing Committee: Jui-Che Chang; Ching-Chi Li; Shi-Yen Lin; Ping-Lun Hu; Sheng-I Hung; Chan-Cheng Ho; Chih-Hsien Chou; Wen-Che Fu; Chia-Hung Hsu; Miin-Jer Hsieh; Yu-Min Hsieh; Ping-Kun Lai; Chi-Wen Chen; Chin-Hui Chuang; Chen-Lin Liu; Jeffrey Chen; Chia-Hung Kao; Yi-Chun Lin; Tzu-Kuan Wei; Hsiu-Mei Kao Executive Editor: Li-Yu Hsieh; Hao-Chen Shih TIPO URL: http://www.tipo.gov.tw/ Address: 3F, No.185, Sec. 2, Xinhai Rd., Taipei 10637, Taiwan Please send all contributing articles to: [email protected] Phone:(02)23766133 Fax:(02)27373183 GPN:4810300224 ISSN:2311-3987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Journal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3 稿編件者徵的求話 智慧財產權月刊 智慧財產權月刊(以下簡稱本刊),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行,自民國88年 1月創刊起,係唯一官方發行、探討智慧財產權之專業性刊物,內容主要為有關智 慧財產權之實務介紹、法制探討、侵權訴訟、國際動態、最新議題等著作,作者包 括智慧財產領域之法官、檢察官、律師、大專校院教師、學者及IP業界等專業人士。 本刊為國內少數智慧財產領域之專門期刊,曾獲選為「科技部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 發展司」唯二法律類優良期刊之一。 本刊自103年1月1日起,以電子書呈現,免費、開放電子資源與全民共享。 閱讀當期電子書: https://pcm.tipo.gov.tw/PCM2010/PCM/Bookcases/BookcasesList.aspx?c=11 稿件徵求:凡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司法實務、法規修正、法規研析、最新議題、專利 趨勢分析、專利布局與管理、國際新訊、審查實務、產業發展及政策探討等著作、 譯稿,竭誠歡迎投稿。稿酬每千字 1,200元,超過10,000字每千字600元,最高 領取15,000元稿酬,字數4000~10,000字(不含註腳)為宜,如篇幅較長,本刊 得分期刊登,至多20,000字(不含註腳)。 徵稿簡則請參: https://pcm.tipo.gov.tw/pcm2010/PCM/resources/document/contributionsrule.pdf 徵 稿
4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編者的話 編者的話 新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本次修法建構更具 專業、效能且符合國際潮流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係該法施行以來最大幅度的修 正,修正重點包括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促進審理效能、解決實務爭 議等。新制規定影響專利審查實務之運作,深值研析。本期特別以「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再審查及舉發案審查之影響及變革」為專題,提出「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案件審查之影響」及「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 論專利再審查及舉發精進措施」2 篇文章,介紹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的重要 規定,進而分析對專利舉發案審查實務之影響。此外,本期另有「從語言學方法 研究美國抗體專利揭露要求—以Amgen Inc. v. Sanofi 案為中心」之專利論述。 以下就本期之專題及論述簡介如下: 專題一由劉正旭所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案件審查之影 響」,作者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2 條建立司法審理與行政審查間之資訊交 流、第43 條更正再抗辯及第44 條徵詢專利專責機關意見等條文為主軸,探討其 對現行專利舉發案審查實務運作可能帶來的改變。 專題二由林希彥所著「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論專利再審查及舉發精進 措施」,本文解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專利民事與行政事件之新制規定,評 述其對審理實務運作的可能影響,並提出可採取的專利再審查及舉發制度精進措 施之建議。 論述由杜振木所著「從語言學方法研究美國抗體專利揭露要求—以Amgen Inc. v. Sanofi 案為中心」,析論2017 年及2023 年Amgen Inc. v. Sanofi 案件的裁 判結果,大幅提高抗體專利說明書要滿足書面描述要件的門檻,同時針對抗體專 利的專利揭露要求建立了新的標準,本文從語言學角度,就二案關於專利揭露要 求的議題進行探析,提供生物醫藥專利領域新的研究方向。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5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本月專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劉正旭 作者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爭議審查組專利高級審查官。 本文相關論述僅為一般研究探討,不代表任職單位之意見。 壹、前言 貳、司法審理及行政審查間之資訊交流制度 一、日本特許法第168條相關規定 二、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2條相關規定 參、更正再抗辯 肆、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意見 伍、結語
6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本月專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摘要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1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自112年 8 月30 日正式施行,新法揭櫫9 大修正重點,部分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業務關 聯密切。本文主要著墨於與專利案件有關部分,特別是涉及專利有效性的舉發審 查實務。針對此次修法新增的第42 條建立司法審理與行政審查間之資訊交流、 第43 條更正再抗辯、及第44 條徵詢專利專責機關意見等條文,分別探討其對現 階段專利舉發案件審查實務的影響。 關鍵字: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專利舉發、資訊交流、更正再抗辯、徵詢機關意見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 Adjudication Act、Patent Invalidation、 Information Exchange、Re-defense of Correction against the Defense of Invalidation、Consultation with the Authorities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7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本月專題 壹、前言 112 年修法通過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新制,可謂智審法施 行15 年來最大幅度的修訂,其標榜係建構專業、效能及符合國際潮流的智慧財 產訴訟制度。新制揭櫫9 大修正重點,分別為完備營業秘密訴訟保護、智慧財產 案件集中審理、擴大專家參與審判、強制律師代理、科技設備審理司法E化升級、 促進審理效能、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避免裁判歧異、解決實務爭議、以及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 其中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避免裁判歧異的部分,增訂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 間之資訊交流制度1 及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意見之制度2;另解決實務爭議部分, 則修正更正再抗辯之制度3,此等規範均涉及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間的交流與互動。於資訊交流制度,規範法院與智慧局 間,於必要時,可就系爭案件中當事人所提出資料的內容互通有無;於更正再抗 辯制度,規範專利權人除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外,必須踐行先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 請,且法院具有自為判斷更正合法性的權限;於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意見制度, 規範法院於判斷權利有效性及更正合法性時,得徵詢智慧局之意見。前述規範的 目的,大抵在於減輕當事人之訴訟負擔、加速訴訟進行與行政機關審查進度及防 止同一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判斷發生歧異,強化訴訟之紛爭解決機能,有利 於妥適裁判。 前述內容,嚴格來說並非完全屬於全新的制度,在過去的實務操作上,法院 與智慧局間早有相關或類似的運作模式。例如,承辦民事侵權訴訟的法官偶會向 智慧局調取全案卷宗,或為知悉繫屬於智慧局的舉發案或更正案的進展而詢問案 件進度,又或為徵詢意見請智慧局為訴訟參加等,皆有前例可循。另外,日本特 許廳在相關制度的操作上,已行之有年,亦足以作為我國的借鏡。藉由此次修法, 順勢將相關作業予以法制化,讓制度的運作更為精緻與順暢。 1 智審法第42條。 2 智審法第44條。 3 智審法第43條。
8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本月專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前述所提,除更正再抗辯係專利案件所獨有外,資訊交流制度與徵詢機關意 見制度非限於專利案件,亦適用於商標或其他類型的智慧財產案件,惟為使論述 與分析單純化,本文特限定於有關專利部分,特別是專利舉發案件。以下將以此 次修正的智審法第42 至44 條法條內容為主軸,探討其對於專利舉發案件審查, 於審查程序與實務上的影響。 貳、司法審理及行政審查間之資訊交流制度 智審法第42 條規範司法審理與行政審查間資訊交流的相關事項,為本次修 法所新增,其目的在於減輕當事人之訴訟負擔、加速訴訟進行與行政機關審議進 度及防止同一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有效性判斷發生歧異,參考日本特許法規定,增 訂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間之資訊交流制度4。其條文內容如下: 前條第一項情形5 ,法院應即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訴訟程序終結時,亦同。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前項通知時,應即就有無受理撤銷或廢止該智慧財 產權申請案件通知法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或經申請人撤回者, 亦同。 法院收受前項通知後,得依當事人聲請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該申請案件 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時,得函請法院提供判斷撤銷或廢止智慧 財產權所必要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一、日本特許法第168條相關規定 智審法第42 條係參考日本特許法規定而增訂,本節即先簡略說明一下日本 特許法對應條文的內容。日本特許法關於司法與行政機關間資訊交流的相關規定 4 參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5 智審法第41 條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 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 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9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本月專題 係規範於第168 條,其中第3、4、6 項即對應智審法第42 條第1、2、4 項,以 下逐項簡要說明其內容。 第3項規定「就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提起訴訟時,法院必須通知特許廳長官。 在訴訟程序完結時,亦同6。」目前日本於實務上的執行方式是法院每週一次透 過電子郵件將訊息(包括訴訟法院、訴訟案號、受理日、原被告、以及系爭專利 權號)傳送至特許廳,特許廳收到後會立即通知相關案件的審判官。 第4 項規定「特許廳長官在接到前項的通知後,必須通知法院有無專利權 的審判請求。在審判請求書駁回決定、審決或撤回請求時,亦同7。」目前日本 於實務上的執行方式也是特許廳每週一次透過電子郵件將訊息(包括受理案號、 審判類別、作成處分時間)傳送至法院,但是若無相關案件受理時,就不會回 覆法院。 第5項規定「法院在收到前項規定的有關於專利權的審判請求情況的通知時, 如果該訴訟中記載第104 條之3 第1 項8 規定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文件在該通知 前已經提交或在該通知後第一次提交,則法院必須將該情況通知特許廳長官9。」 目前日本於實務上的執行方式是法院每週一次透過電子郵件將訊息(包括抗辯提 出日期、文件名稱、文件提出者)傳送至特許廳,特許廳收到後立即通知相關案 件的審判官。 第6 項規定「特許廳長官在收到前項規定的通知後,可以要求法院送交該訴 訟的訴訟紀錄中審判官認為審判必要的文件的副本10。」目前日本實務上的作法 是審判官會先請無效審判的當事人提供在法院訴訟的相關資料,只有在資料難以 取得的情況下,例如當事人不願意配合或無效審判的當事人非訴訟當事人,特許 6 中譯文係參照智慧局網站所發布日本2014 年版特許法譯文內容,https://topic.tipo.gov.tw/ patents-tw/cp-700-870281-a1e4d-101.html(最後瀏覽日:2024/06/29)。 7 同前註。 8 特許法第104條之3第1項中譯「在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的侵權訴訟中,該專利應該依專利無 效審判或該專利權的存續期間的延長登記應該依延長登記無效審判被認定無效,專利權人或專 用實施權人不能向對方行使權利。」參照智慧局網站所發布日本2014年版特許法譯文內容, https://topic.tipo.gov.tw/patents-tw/cp-700-870281-a1e4d-101.html(最後瀏覽日:2024/06/29)。 9 同註6。 10 同註6。
10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本月專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廳才會向法院索取資料。法院會以電子郵件或郵寄的方式,提供特許廳所需資料。 由於無效審判原則上係藉由口頭審理方式進行,且審判官會先行詢問當事人關於 民事訴訟的無效抗辯內容進而要求提供資料,因此,實務上特許廳向法院調取資 料的情形並不多見,一年約僅有一至三件11。 二、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2條相關規定 前節介紹日本特許法的相關規定與作法後,本節將接續說明我國智審法第42 條的內容,並逐項比較與日本特許法間的異同,及兩者實務運作方式的差異。 第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即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訴訟程序 終結時,亦同。」此與日本特許法的規定可謂一致,但兩者實務操作上略有差異。 首先,我國法院的通知時間並無固定週期,端視案件進展而定,且為逐案個別通 知;再者,目前機關間的文書往來仍係以公文書為主(包含線上公文傳遞),通 知必定係以正式公文為之,不會以電子郵件方式代之。 截至目前為止12,智慧局收受法院依智審法第42 條第1 項所為通知之件數仍 未及10 件,此與日本的數據比較尚稱合理13。又實務上舉發案件於審查過程中, 審查人員並不會知悉該系爭專利於法院是否有民事侵權訴訟存在,除非舉發案件 的當事人主動向智慧局提出「涉訟案件優先審查」的申請;但智審法修正施行後, 依前述法條內容,法院必須主動通知智慧局,審查人員即會知曉該系爭專利另有 民事侵權訴訟繫屬於法院,且當事人有提出有效性抗辯理由(此乃審查人員所特 別關心之點),相對而言,於舉發案件審查時就會特別關注法院端的審理進度。 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前項通知時,應即就有無受理撤銷或廢 止該智慧財產權申請案件通知法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或經申請 人撤回者,亦同。」此規定形式上與日本特許法亦可謂一致,但於實務操作面上 仍略有差異。智慧局俟法院依第1項通知後當立即以公文回覆法院是否受理相關 11 2024年臺日審判官交流,日方代表提供。 12 指本文收稿日(113年6月)。 13 依2024 年臺日審判官交流日方代表所提供日本統計數據顯示,2022 年單一年度宣判的民事侵 權訴訟事件,其中涉有效性抗辯者共30件。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1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本月專題 舉發案件14,與日本作法的差異除同前第1項所述外,另智慧局依本項回覆法院的 內容需包含舉發案號、舉發人、舉發爭點及證據、案件目前狀態、以及參考資料等, 此與日本特許廳回覆法院的內容相比,明顯多了舉發爭點及證據的項目。何以法 院於此階段會要求智慧局提供此項目內容,此由後續第3項的說明即可明瞭。 另外,關於第2 項後段部分,法院還特別關心智慧局依前段規定回覆法院之 後,該系爭專利的後續發展15,遂參照日本法院與特許廳間資料交換的作法,每 月固定以電子郵件方式16,請智慧局提供最新案件狀態。 第3 項規定「法院收受前項通知後,得依當事人聲請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 取該申請案件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日本特許法並無此一規定,基本上日本 法院並不向特許廳調取資料,此應與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關於資料 的調取方式,司法院與智慧局間特別建置一套跨機關線上調閱系統17,提供雙方 資料介接的管道,可取代傳統紙本資料的資源耗費或檔案傳輸的風險,以方便兩 機關間資訊的交流18。 在前面第2 項規定的說明中,曾提到法院要求智慧局的回覆內容應包含爭點 與證據資料等內容,此係作為法院提供訴訟案件當事人據以判斷是否聲請向智慧 局調取資料的依據。而日本法院因無向特許廳調取資料的需求,故僅要求特許廳 提供無效審判的基本訊息即可。 第4項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時,得函請法院提供判斷撤 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所必要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此與日本特許法的規定亦 可謂一致,但實務上,智慧局恐無從也不會請法院提供資料。首先,法院依第1 項規定通知智慧局時並未同時告知民事侵權訴訟中關於有效性抗辯的相關資訊19, 14 縱無受理任何舉發案仍須回覆法院,日本無須回覆。 15 例如原舉發案是否有新證據、爭點;是否有新的舉發案提出;是否有更正事項等。 16 此部分僅係屬於法院參考性質,考量實務上有更新情況並不多見,故以電子郵件方式批次為之。 17 同時適用於行政訴訟。 18 截至目前為止,法院曾依第1 項通知的案件,僅有1 件依本項規定向智慧局調取資料,惟因 距本文收件日太近,尚無法知曉相關回應與後續情形。 19 智慧局依智審法第42 條第2 項回覆法院資料,包含爭點與證據等內容,可提供法院訴訟當事 人判斷是否依第3項規定向智慧局聲請調取資料。
12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本月專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智慧局無從知悉該民事侵權訴訟中有關有效性抗辯的相關內容,即無法確認是否 要請求法院提供資料20。日本則是因為法院依特許法第168 條第5 項規定,要提 供特許廳相關文件資訊,且由於日本無效審判原則上係口頭審理,審判官亦會事 先徵詢當事人以取得相關訊息21,因此,特許廳在決定是否向法院調取相關資料, 明顯較有依憑22。其次,若智慧局依本項規定,請法院提供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 之必要資料時23,勢必要發動職權審查24,然專利審查基準中規定得發動職權審 查的態樣,僅有在確定之民事判決的無效理由或證據條件下,才有發動職權審查 的空間25,而依第4項向法院所調取的資料,為進行中之民事侵權訴訟的資料,顯 然並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中發動職權審查的規定26。反觀日本,日本特許廳關於職 權審查的規範較為多元,其中一種態樣即為已知民事侵權訴訟的相關證據27,此也 成為支持日本特許廳向法院調取必要資料的有力後盾。 若不考量職權審查範圍的限制,智慧局依智審法第42條第4項的規定向法院 調取民事侵權訴訟中無效抗辯的相關資料後,即有通知專利權人答辯之義務28,才 能據以作成處分。如此,相較於現行作法,舉發案件的複雜性與處理時效將有明 顯的影響,舉發案件的審查即可能會產生重大的變革。又根據智審法第42條第3 項的規定,法院要向智慧局調取資料的前提必須是當事人提出聲請,但第4項的 規定並無類似的限制,主動權在於智慧局,惟若舉發案當事人要求智慧局向法院 調取資料時,是否應予應允。關於以上問題,現行規定的限制,似乎無法滿足新 制設計的初衷。 20 對於可能影響舉發案件成立的資料才有調取的意義。 21 我國舉發案件目前仍屬書面審查,審查官並不會主動向舉發案當事人探詢民事侵權訴訟相關 內容。 22 此即相當於法院要求智慧局依第2項回覆時,應包含證據及爭點資料的理由。 23 智慧局應是在民事侵權訴訟的被告與舉發案件的舉發人不同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啟動第4 項 所賦予的權限;民事侵權訴訟的被告,智慧局可由法院依第1項通知時知悉。 24 前提是被告於法院主張無效的請求項係在舉發聲明的範圍內。職權審查規定參專利法第75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 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25 參2021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4職權審查。 26 至於為什麼專利審查基準要做此限制,此就要回溯至105年的修正內容,此前的專利審查基準 對於職權審查曾訂定5種實施態樣(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4.2職權審查之 態樣,其中態樣(4)),惟在105年專利審查基準修訂公聽會時,外界多數意見認為其他4種 態樣易使智慧局偏離中立地位,對專利權人不公,因此限縮智慧局得發動職權審查的範圍。 27 參日本特許廳審判便覽36-01職権調査と職権調査事例。 28 之後可能衍生新更正事項,再者新證據、新爭點亦可能接踵而至。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13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本月專題 參、更正再抗辯 智審法第43 條規範當事人更正再抗辯的相關事項,即專利權人在他造當事 人提出專利無效對抗下,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可藉由更正專利權範圍來排 除專利無效事由,以確保專利權之行使,為本次修法所新增。其實新制施行前, 於民事侵權訴訟中遇專利權人主張專利權範圍更正的情形並不少見,處理方式於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中亦有相關規定29,此次修法更細緻的規定了更正 再抗辯所應遵循的事項與規則,並將原法規命令的位階提高至法律規範層次。智 審法第43條條文內容如下: 當事人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專利權 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者,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 圍為請求或主張。 前項情形,專利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 正,且如不許更正顯失公平者,得逕向法院陳明欲更正專利權之範圍,並以之為 請求或主張。 前二項情形,專利權人應以書狀記載更正專利權範圍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並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並於裁 判前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除第二項規定外,專利權人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或撤回申請更正者, 不得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 法院依第四項判斷更正專利權範圍為合法時,應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本 案之審理。 29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 條內容「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 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 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
14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本月專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其中與專利舉發案件審查較為相關者,應為第1、2、4 等項。由於智慧局為 專利專責機關,舉凡專利權的授予、撤銷、或權利變更等,均應透過智慧局為之, 經公告後的專利權,對於第三者而言亦具有公示信賴效果。是以,民事侵權訴訟 中,為對抗他造所主張權利無效的事由,而涉及變動專利權權利範圍者,自然必 須向智慧局提出更正權利範圍之申請,此在專利舉發案件中,亦頗為常見。以下 將以個人的觀點,探討更正再抗辯新制的可能影響。 關於第1 項,一般通常的情形是,民事侵權訴訟的被告在提出無效抗辯後, 會一併向智慧局提起舉發案;若有更正,亦會同步於民事侵權訴訟與舉發案中, 司法與行政機關均可就系爭專利有效性獨立判斷,此即一般所稱雙軌制。但假若 民事侵權訴訟的被告並未向智慧局提起舉發案,此時若有更正即為單純更正案, 智慧局將可快速審定並予公告,法院即可基此結果為後續審理。但若民事侵權訴 訟的被告與舉發案的舉發人不同,且專利權人皆有更正,對於智慧局而言,比較 麻煩的狀況會是,前更正(於舉發案時提出)已完成更正程序30 且舉發案尚未審 定,後更正(為對抗民事侵權訴訟的無效抗辯)接踵提出31,此時更正程序就必 須重新再來過,又若專利權人未予留意整併兩次更正內容,即可能造成遺憾32。 關於第2 項,對於具有不可歸責於專利權人之事由,使其不得向專利專責機 關申請更正,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法院仍得允許為請求或主張。該不可歸責 於專利權人之事由,於立法說明例示兩種態樣,其一為另案舉發案中,作成舉發 成立的請求項,於未經判決撤銷前,該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專責機關無從 受理該請求項的更正申請,倘於訴訟上亦不允其更正,顯有失公平,應得例外允 許。稱此係為確保專利權人之訴訟防禦權,並有助於法院迅速、正確解決當事人 間之專利民事紛爭33。 30 指被舉發人所提更正內容,智慧局已函請舉發人補充舉發理由,舉發人所提舉發理由亦經被 舉發人補充答辯完成。 31 專利法第74 條第2 項規定「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 期間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 32 專利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 視為撤回。」 33 參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條文對照表說明。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15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本月專題 觀之日本實務,民事侵權訴訟的被告可以提出無效抗辯34,原告若評估對專 利權的有效性確有影響,可以提出更正再抗辯35 以對抗無效事由,但是,特許法 對於專利權人可提出更正36 之時機有所限制37,在無可避免(不可歸責於己)的 情況下,實務上雖傾向容許專利權人無須向特許廳提出更正請求、審判38,惟實 際並未出現過專利權人因有無可避免的特別情形,以致於法律上無法向特許廳提 出適法的更正主張時,而法院也認可專利權人可以不必向特許廳提更正主張的更 正再抗辯之實際判決39。比較日本與我國提出更正條件的限制,在日本,有無效 審判繫屬時,有嚴格的訂正時間限制,理由主要為,為求可以迅速及有效率的審 理,禁止專利權人向特許廳提出更正審判請求;在我國,於舉發案繫屬時,同樣 有限制可提出更正的時間,同樣係為迅速有效審查,避免延宕,但有訴訟繫屬時 得例外不受限,此點規定,顯然較日本寬鬆。但對於曾為審定舉發成立之請求項, 縱未確定,智慧局亦不再受理專利權人後續就該等請求項提出更正之申請,理由 為原處分對該等請求項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40。 本項規定名為保障專利權人之公平利益,但從立法說明41 來看,該不可歸責 於己的範圍,顯然有如孫悟空的緊箍咒般,有難以逾越之限制。設若當事人於民 事侵權訴訟中所主張有效性抗辯的爭點,係相同於舉發案爭點42,且專利權人於 舉發案的審查過程中並未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而被審定舉發成立,則專利權人應 亦無從於該民事侵權訴訟中提出更正再抗辯,因專利權人本可於舉發案審查過程 中提出更正申請,作為對抗專利無效之手段,惟未適時提出而致舉發成立,即非 34 特許法第104條之3第1項。 35 特許法並無明訂法條。 36 日本稱訂正。 37 在有無效審判繫屬下,專利權人僅能在特許法第134 條之2 所定的四個時點提出訂正請求; 另特許法第126 條第2 項亦規定「在專利異議的申訴或專利無效審判於特許廳進行之時至其 決定或審決(就每一個請求項提出請求時,所有請求項的決定或審決)確定這段時間,不得 請求進行訂正審判。」 38 高健忠,日本更正再抗辯實務研析,智慧財產權月刊279期,頁27-45。 39 陳國成,我國專利訴訟制度之演變—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出發,智慧財產權月刊305 期,頁45-62。 40 參2021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3.4.4(1)(iii)。 41 參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條文對照表說明。 42 以目前民事訴訟的被告通常與舉發案件的舉發人相同而言,所主張系爭專利應無效的證據與 理由無論係在智慧局端或法院端多會完全相同。
16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本月專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屬不可歸責於己的範圍,而不得於民事侵權訴訟中依智審法第43 條第2 項提出 更正再抗辯43。縱若民事侵權訴訟的被告與舉發案的舉發人不同,而致民事侵權 訴訟的有效性爭點與舉發案的有效性爭點不同,民事侵權訴訟的被告仍有機會依 智審法新制第42 條聲請向智慧局調取舉發案的有效性爭點等資料(例如智慧局 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書),而將舉發案相關爭點納入民事侵權訴訟之爭點,此時 專利權人恐亦無提出更正再抗辯之機會。 對於專利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的更正再抗辯,曾有「侵害自始不存在的權利 而須付損害賠償之責,卻無法以再審之訴救濟的可能」之疑慮44,即專利權人於 民事侵權訴訟中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主張更正再抗辯而對抗被告的專利權無效 抗辯,並因此而獲得損害賠償,事後,原審定舉發成立的請求項經行政救濟,最 終仍被維持而告確定。然依專利法的規定,舉發成立撤銷確定的請求項視為自始 不存在45,若該自始不存在的權利仍能取得損害賠償,觀感上似有未恰46。但若 依本文前述的條件發展,專利權人或許並無提出更正再抗辯主張的合理理由,也 就不會有上述疑慮。惟實務上,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進行主義,被控侵權一方之當 事人若未能充分運用法律所賦予的手段,而未主張有利於己的攻擊防禦方法,確 也有受不利益判決之可能。 關於第4 項,回顧修法前,民事侵權訴訟遇有更正專利權範圍時,除少數因 滿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修正前第32 條但書規定47、或法院自為判斷48 等案件 43 日本法院實務上亦持相同看法。陳國成,同註39,頁45-62。 44 林希彥,淺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修法—論專利民事侵權事件之更正再抗辯與專利舉發案 之更正審議,全國律師月刊26卷9期,頁44-52,2022年9月。 45 專利法第82條第3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46 智審法新制有提起再審的限制。參智審法第49 條第1 項「下列各款之處分確定時,當事人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 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專利權舉發、商標權評定或廢止、品種權撤銷或廢止 成立之處分。⋯⋯」立法說明稱此係基於維持確定終局判決之安定性、促進紛爭解決一次性、 減輕雙方當事人之訴訟負擔等各情。 4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 年度民專訴字第26 號民事判決(判決書記載「該更正之申請應無顯 然不應被准許之情事」)。 4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判決書記載「民事法院得自為更 正再抗辯之合法性判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89 號民事判決(判決書 記載「故本院自得就前開更正是否應予准許及其他相關爭點為判斷」)。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17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本月專題 外,多半會先詢問智慧局審查進度並等待審查結果49,再為後續審理。就詢問智 慧局部分,若為獨立更正申請,智慧局多會配合法院優先處理該更正申請,以便 儘速將結果回覆法院;惟若是依附於舉發案的更正申請,因專利法規定更正申請 與舉發案須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50,因此,縱智慧局有心協助法院儘速處理該更 正申請,也會因舉發案程序相關規定的因素而無法快速直接給予法院該更正申請 之結論,是以,現行皆以更正申請通知舉發人表示意見之函文回覆法院51。智審 法新制明定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立法說明稱法院就專利 權權利之有效性既有判斷之權限,舉重以明輕,且參酌日本實務見解,自當肯認 具有更正合法性判斷之權限;又補充說明,於斟酌相關情形後,認以等候專利專 責機關判斷合法性,亦無不可。是以,新制雖明訂法院得自為判斷,卻又給了彈 性的操作空間,是以,無論法院等或不等智慧局的審查結果,似與現行操作無異, 新制似僅係將現行審理方式法制化,明確法院權限。 就舉發案件而言,智審法於97 年制定施行之初,即規範關於民事侵權訴訟 的有效性抗辯,法院可自為判斷52。一般咸認,因此條規範的因素,致專利有效 性的爭執,部分轉嫁至民事侵權訴訟,而使在智慧局提起舉發案件的數量有明顯 的減少。如今,智審法新制又規範更正事項法院亦得自為判斷,應知,舉發案件 的兩大主體就是有效性與更正,法院於此二者皆可自為判斷下,專利舉發案件的 生態,不論是就專利權人、舉發人或智慧局而言,恐將再有一番變革,後續效應 如何,仍有待觀察。 4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45 號民事判決(判決書記載「系爭761 專利並於 109 年9 月2 日申請更正獲准並公告」,查該案專利權人係於109 年9 月2 日舉發答辯時一併 申請更正,智慧局於110年9月15日作成舉發審定書)。 50 參專利法第77條第1項「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51 參專利法第77條第2項「前項更正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即有默示暫准更正之意。 52 原規定於智審法第16 條,新制改訂於第41 條「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18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本月專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肆、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意見 智審法第44 條主要規範當事人主張或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或更 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爭執時,法院得就相關法令或其他必要事項徵詢智慧局之 意見。第44條條文內容如下: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或前條 第四項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於必要時,得就相關法令或其他必要事項,徵 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事項之徵詢,或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得以書面或指定專人向法院陳述意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陳述之意見,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本條文係參酌日本特許法第180條之253 規定之意旨修訂,由立法說明可知, 本條規範徵詢機關意見的目的並不在於獲知智慧局就該爭執事項的意見,而僅係 就諸如專利審查基準等相關法令解釋或其他必要事項的徵詢。本條文並非此次修 法所新增,而係由舊法第17 條所調整修正,但與舊法第17 條所規範得命智慧財 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的本意並不相同。由舊法第17 條的條文及立法說明可知, 法院命智慧局參加訴訟的目的應係就當事人一造所主張或抗辯的有效性爭點表示 意見。 以往智慧局在收受法院參加訴訟的要求時,對於兩造間系爭專利的爭執,未 必於智慧局會有舉發案件繫屬,縱有相關案件繫屬,爭執事項未必相同,即便相 同也不便在未作成審定前即公開審查意向,因此,對於此類訴訟參加事件多半不 會就實質內容表示意見。對此,法院於操作一段時間後,無法收到實際成效,也 漸不再要求智慧局為訴訟參加。是以,本次智審法修正,條文內容即載明「得就 53 日本特許法第180 條之2 中譯「(1)有人提起第179 條但書規定的訴訟後,就有關該事件適 用法律以及其他必要事項,法院可徵求特許廳長官的意見。(2)有人提起第179 條但書規定 的訴訟後,就有關該事件適用法律以及其他必要事項,特許廳長官經法院同意後可向法院陳 述其意見。(3)特許廳長官可指定特許廳職員陳述前兩項的意見。」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19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本月專題 相關法令或其他必要事項,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立法說明更明確強 調,因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與當事人一造未必具相同立場,且受理同一智慧財產權 之權利有效性爭議案件,於作成處分前,難期發揮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功能。 新制將原命訴訟參加改為徵詢機關意見,且徵詢的事項也由當事人所主張智 慧財產權有效性之爭點,限縮為得就諸如專利審查基準等相關法令解釋或其他必 要事項,徵詢智慧局之意見。由於智慧局本即為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的專責機 關,任何人對於專利法或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事項有任何疑義,均可經由智慧局 獲得正確且適切的解釋或回應,更遑論法院就法令解釋之徵詢意見。因此,可以 想見,在智審法新制下,法院於民事侵權訴訟事件啟動智審法第44 條徵詢智慧 局意見時,智慧局將就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等相關法令之解釋或其適用,公正 客觀提供專業意見。 伍、結語 智審法新制於去(112)年8 月30 日正式實施,條文規範與智慧局最為相關 者,莫如第42 條的資訊交流制度、第43 條的更正再抗辯制度、以及第44 條的 徵詢機關意見制度。從內文的說明,大致已可預期新制下對於智慧局專利舉發案 件審查實務的影響內容與範圍,惟新制實施未及一年,仍有部分值得後續再觀察。 關於智審法第42 條司法審理與行政審查間的資訊交流制度,可以想見的是 智慧局將對法院頻繁的提供相關資訊與資料。新制前,法院僅視需要偶爾向智慧 局調閱全案卷宗,直至法院民事侵權訴訟結束後歸還卷宗止,一般不會再有牽連; 若法院未調閱卷宗而僅係徵詢舉發(或更正)案審查進度,則亦僅會有一次訊息 往返。新制下,智慧局依智審法第42條第2項必須先提供證據及爭點一覽表,之 後每個月再為呈報舉發案件更新狀況,若法院有進一步需求,還要再依智審法第 42 條第3 項提供舉發及答辯理由(內容視法院需求而定),相較之下,新制的資 訊交流制度確實增加舉發審查的行政負擔。再者,新制前,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未 必會知曉系爭專利有繫屬中的民事侵權訴訟事件;新制後,若民事侵權訴訟有無 效抗辯,則法院依第42條第1項規定必須通知智慧局,因有效性判斷係為雙軌制,
20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本月專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對專利舉發 案件審查之影響 即有可能於無形中產生審查上的壓力。另本條設計的初衷之一在於避免有效性判 斷歧異,但如前文所述,礙於專利審查基準中職權審查的相關規定,智慧局並不 會主動向法院調取民事侵權訴訟中有關有效性抗辯的相關資料,如此,即有可能 於法院端為無效抗辯成立,專利無效的結果,而在智慧局端為舉發不成立,專利 有效的結果,形成同一專利權有效性歧異的現象。將來有無可能為符合智審法第 42 條的立法意旨而再次修改專利審查基準關於職權審查的適用態樣,果若如此, 即可能對舉發審查產生較大的影響。 關於智審法第43 條更正再抗辯制度,如前文所述,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得例外允許無須先向智慧局提出更正外,大部分多是新制前已存在的實務作 法,將其具體法制化而已,使法院在操作上更有所本。此部分對於舉發審查相對 而言較無影響,智慧局較為關心的應是更正合法性法院可自為判斷的規定。智審 法自97 年開始實施,即規定法院對於專利有效性可以自為判斷,此舉無異轉移 了部分本應在智慧局端以舉發方式處理的案件量;現智審法新制下,又規定更正 合法性法院亦可自為判斷,此舉對於舉發案件量而言是否具有雪上加霜的效果, 仍值得後續觀察。 關於智審法第44 條徵詢機關意見制度,新制下,主要係就法令或專利審查 基準等其他必要事項為徵詢,不再要求智慧局參加訴訟就爭點事項表明意見,這 點智慧局絕對是樂觀以對。另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配置有技術審查官,對於專利 法或專利審查基準等相關內容相當嫻熟,法院就法令或基準等有關問題,於第一 時間應會先行徵詢技審官意見,可預期實際上會徵詢的機會並不多,如此,對於 著重個案審查的舉發案件而言,也不致產生實質影響。 智審法新制對於舉發審查實務的影響,現今看來,可能尚僅著重於行政或程 序面部分,未來若為配合立法目的而進一步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的相關規定,舉發 審查某部分就會有較大的變革54。由於智審法新制實施尚未滿週年,就第42 條而 言,仍未有單一民事侵權訴訟案件完成判決的案例,且法院目前也尚無操作新制 下第43、44 條的案例,因此,對於舉發案件審查的影響尚難完全預測,且待後 續持續觀察分曉。 54 以上僅為就現況的預期與預測。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21 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論專利再審查 及舉發精進措施 本月專題 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論專利再審查 及舉發精進措施 林希彥 作者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爭議審查組組長。 本文相關論述僅為一般研究探討,不代表任職單位之意見。 壹、前言 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專利民事事件與行政事件主要規定與制度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專利民事事件主要規定與制度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專利行政事件主要規定與制度 參、專利再審查及舉發制度之精進方案或措施 一、專利再審查及舉發制度實施之現況 二、精進措施 肆、結論
22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論專利再審查 及舉發精進措施 本月專題 摘要 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業經總統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2年8月 30 日起施行,本次修法揭櫫9 大修正重點,為近15 年來最大幅度的修正,其中 為促進審理效能,避免裁判歧異,解決實務爭議,強化訴訟紛爭解決機能,對於 專利民事事件引入之制度及新增調動之規定,既多且廣,尤以對於審理專利有效 性的規定,專利行政事件亦多有準用民事事件的規定,勢必影響專利舉發案審查 實務運作,且基於智慧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專利再審查及舉發案件之審查 人力之配置及審查能力的養成息息相關,本文乃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專利 民事及行政事件重要的規定或制度加以闡述說明,評析對審理實務可能影響,並 基於現行專利法架構及專利審查實務現況,探討專利再審查及舉發精進措施,希 冀能符合產業需求。 關鍵字: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專利再審查、專利舉發制度、專利有效性抗辯、 更正制度、兩造對審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 Adjudication Act、Patent Reexamination、Patent Invalidation System、Patent Validity Defense、Post-grant Amendment、 Inter Partes Proceeding
113.9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9 23 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論專利再審查 及舉發精進措施 本月專題 壹、前言 為促進審理效能,強化訴訟紛爭解決機能,建構符合國際潮流的智慧財產制 度,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業經修正,通過立法,自112 年8 月30 日施行,新法揭櫫9 大修正重點1,涉及法規之調整及引入之制度,既廣且 多,為近15 年來最大幅度的修正,智慧財產訴訟可謂華麗轉身2,新法規定得運 用科技設備審理案件3,得公開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全部或一部內容4,對於具高 度法律與技術性專業之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等民事事件,增訂採 行強制律師代理5,對於案情複雜或有必要之事件,法院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 畫及違反規範之法律效果6,對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爭議時,法院宜適時界定 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並適時開示心證7,為使被害人舉證便利,降低舉證證明度, 另課予被控侵權人應負具體答辯義務8。另為強化專業審理,擴大專家參與審判, 引入查證制度9,增訂專家證人制度10,俾利法院發現真實,解決證據偏在一方的 問題。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裁判歧異,增訂與專利專責機關資訊交流制度11 及徵詢意見制度12,增訂限制再審規定13,以求判決安定性。為解決實務爭議, 強化訴訟紛爭解決機能,賦予法院對於更正合法性之判斷權限,修正更正再抗辯 制度14。 1 智審法新制9大修正重點:(1)完備營業秘密訴訟保護;(2)智慧財產案件集中審理;(3) 擴大採行強制律師代理;(4)擴大專家參與審判;(5)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6) 促進審理效能;(7)增進科技設備審理、司法E化升級;(8)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9) 解決實務爭議。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首頁>業務綜覽>智慧財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公 告,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2275-847937-6f477-1.html(最後瀏覽日:2024/07/27)。 2 蔡惠如,智慧財產訴訟的華麗轉身,全國律師26卷9期,頁5-23,2022年9月。 3 智審法第5條規定。 4 智審法第6條規定。 5 智審法第10條規定。 6 智審法第18條規定。 7 智審法第30條規定。 8 智審法第35條規定。 9 智審法第19條規定。 10 智審法第28條規定。 11 智審法第42條規定。 12 智審法第44條規定。 13 智審法第49條規定。 14 智審法第43條規定。
RkJQdWJsaXNoZXIy MTYzMDc=